朱明利
很多人都认为如果自己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行为,仅仅贪图便宜,购买赃车等赃物的买赃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殊不知,司法实践中,对买赃自用行为,情节严重的通常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均以盗窃罪另案处理)在江西省贵溪市火车站盗得一辆本田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钱某。经贵溪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本田摩托车价值5800元。
该案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贵溪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钱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以1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使用,其行为构成犯罪,遂对钱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批准逮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或者销售赃物等掩饰、隐瞒行为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经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买赃自用与收购赃物一样,必然造成社会危害,助长以财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打击买赃自用行为,是为了遏制和减少以财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是为了堵住“前罪”的后路,是治理“前罪”的一项重要措施,那么如何认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呢?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买赃自用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具体数额视当地具体经济情况而定),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村民钱某以低于市价4200元的明显不可能的价格购买到该赃物,显然属于“买赃自用,情节严重”。而根据2007年11月6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其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故钱某终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