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行
2月10日《法制日报》报道,自2009年3月9日,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陆续开展,已有17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实施意见。其中,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公安机关2009年3月以来至2010年10月共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1497人,发放救助金额2377万元。全国检察机关2009年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285人,救助金额666.877万元。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数和金额均有较大幅度上升。全国法院共发放救助金7695万余元,2680余名被害人得到了救助。
这一系列简单的数字背后,彰显的是司法改革的成绩和人权保障“看得见的”进步。随着十年前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推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日益倡行,并于2004年被确立为宪法原则,从此“人”在法律制度设计和操作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反映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这种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更多地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和关怀上,在审判过程中赋予其各种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向其提供食宿、教育、医疗等生存、发展基本保障,在国家违法行使刑事处罚权被确认后,还有权向国家申请有保障的赔偿。而刑事被害人则远没有这么幸运,其权利诉求往往已被现行制度所“遗忘”,不仅已被犯罪行为损害的人身、财产权很难弥补回来,有时连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都面临极大的威胁。
近年来,这种“刑事司法的正义仅仅是对罪犯的正义”、“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不平衡做法所产生的“后遗症”日益突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被害人身心的“二次损害”。比如,在震惊全国的邱兴华“7·16”特大杀人案中,当邱兴华于2006年12月29日被执行枪决后,其给11个家庭造成的不幸仍在继续:在心灵遭受摧残的同时,他们原本困难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缺衣少食,债台高筑,拖家带口,举目无亲,生活处境可谓十分艰难。尽管这个案例只是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的“冰山一角”,但其足以警示我们反思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漏洞。
在现代社会,政治上普遍奉行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当公民将用暴力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时,国家就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犯罪行为侵犯,当国家没有尽到这种保护职责,导致公民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害而蒙受损失,又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有效弥补时,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生存照顾责任。而且,现代社会已迈入风险社会,“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这种刑事犯罪“国家有责”和“谁都可能成为被害人”在实质上就是“刑事被害人本位”的观念,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为被害人和潜在的被害人提供人权保障。
从国际范围来看,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也是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二战”以前,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主要处于投诉人或起诉方的证人地位,其主体性没有得到尊重,但随着“二战”后各国对人权和法治的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日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维护。突出表现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方面,自从1963年新西兰通过立法第一次建立完整的制度以来,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该项制度,而且近年来关于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日益显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并体现在多个国际条约和文件中。
目前,在各方面的推动下,中央八部门在总结各地方经验的基础上,于两年前及时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实现了这项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这一崭新的制度改革,在短短两年时间内,全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就交出了这样骄人的成绩单,显得特别难能可贵,不仅让刑事被害人感受到了司法的温暖,更让社会公众感受到了司法的人性关怀。
当然,目前关于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构建已迈入司法改革的快车道,并取得了重大而有效的成果,但这一制度实现“从无到有”、“有小到大”,在实践中难免还有许多问题和困难需要研究和面对。这个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尽快出台专门法律,为被害人合法权益提供刚性的法律保障,实现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