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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中再生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2月13日02:29  正义网-检察日报

  金石

  再生证据是指被告人(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一系列反侦查、反追诉活动中形成的,侦查人员依法通过必要的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证明“原生证据”存在或证明反侦查活动存在的一切事实材料。再生证据是与原生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人们根据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形成目的,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作案手段智能化、行为诡秘化等特征,给检察机关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增加了相当的难度。在这种形势下,收集运用好职务犯罪再生证据,对于开辟取证新渠道、拓宽查案新思路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收集和运用再生证据的方式

  (一)运用伪证性再生证据发现新的犯罪线索,避免犯罪分子蒙混过关。行受贿一般情况下是“一对一”的秘密“交易”,原生证据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一旦闻听自己行径暴露,总是要千方百计地与关系人联系、沟通,共同编造虚假事实,订立攻守同盟,期望以此掩盖犯罪事实,这样便形成了伪证性再生证据。实践中,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进行反侦查活动时,办案人员要尽量在第一时间获取其串供、制作伪证等的证据,并要适时运用这些再生证据,使其无法自圆其说,无法抵赖,从而达到揭露和证实犯罪事实真相的目的。

  (二)运用毁证性再生证据,弥补案件中原生证据的不足,起到补充证明的作用。毁证性再生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在隐蔽、转移、销毁罪证或转移赃款、赃物过程中产生的再生证据。利用再生证据的反证性,对一些受贿人、行贿人及利害关系人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的行为采取迂回包抄的方式,掌握其毁灭、篡改证据的事实,反证其狡辩和翻供事实的虚假性,从而提高原生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起到补充证明的作用。

  (三)运用刺探性再生证据,搜集和发现新的线索,深挖犯罪。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时,都渴望了解侦查人员手中掌握的证据和犯罪情况的真实底数,以便谋划反侦查对策。因此,职务犯罪嫌疑人会四处活动,打听有关消息,形成刺探性再生证据。因此,办案人员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一心理,将计就计,静观其变,察微析疑,从而深挖余罪漏犯。

  (四)运用阻却性再生证据,辨别真伪,攻克串供难案。职务犯罪嫌疑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心虚”,在检察机关进行外围初查时,常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是制造工作程序上的“正当”借口,阻碍、延缓调查进程;或应付调查,提供无关紧要的材料,企图蒙混过关,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生成阻却性再生证据。这时,侦查人员在面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串供行为时,要善于辨别真假,寻找切入点,再攻其不备。

  ■收集、运用再生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侦查中应树立较强的收集再生证据意识。由于传统的侦查方法对收集再生证据未曾涉及,办案人员只有具备收集意识,并将此转化为一种自觉性的习惯后,再生证据才能完全、有效地被侦查人员收集和运用。

  (二)再生证据的收集、运用一定要依法进行。由于再生证据是当事人在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证据,具有隐蔽性,收集时具有一定的难度。我们在收集时,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与技巧,但必须和收集其他证据一样,严格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使用违法方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取证,杜绝为破案而不择手段。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再生证据的收集一定要及时。由于再生证据具有易变性,因此收集一定要及时,如物证、书证都处在变动中,如不及时收集,证据极有可能灭失;证人证言也可能因为证人出差、迁徙、通讯中断等原因而无法调取,更要及时收集。侦查人员平时就要树立较强的搜集再生证据意识,在第一时间获取犯罪嫌疑人串供、制作伪证等活动的证据。

  (四)要认真做好再生证据转化为法定证据的各项工作。未经转化的再生证据只能给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材料,不能用做定案的证据;经过转化的再生证据,即被以法定证据形式表现出来之后,才可以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当中,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具体而言,再生证据的转化工作应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做好再生证据的固定。要及时将再生证据以笔录、视听资料、技术鉴定等形式固定下来,为突破案件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要采用法定程序转化。再生证据转化的关键在于法律程序的介入。如通过秘密录音,发现犯罪嫌疑人转移赃款赃物的去向时,可适时开展搜查,获取赃款赃物等罪证,以搜查笔录的形式将再生证据转化为法定证据。三是在转化时要注意对再生证据查证属实,方能运用。因为有些再生证据表现出来的行为形式,是人的正常心理表现,如商量对策、情绪紧张等;有些再生证据则可能是犯罪分子故意所为,混淆视听,干扰侦查,此时再生证据的转化,必须要慎重对待,防止出现错案。对采取技侦手段获取的再生证据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化后才能作为公开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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