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赵阳
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向社会打开了一个窗口———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当月,最高检正式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并决定在天津、四川、河北、内蒙古等10地检察机关开展试点。
统计数据显示,全国3137个检察院试点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占全国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共选任人民监督员21962名。
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0年10月,最高检下发《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结束试点转向全面推行。
“这一制度的全面推行,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检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监督范围扩充式调整
在试点阶段,“3类案件”、“5种情形”成为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的代表性符号。全面推行后,监督范围统一调整为7个方面。
“主要是将‘5种情形’纳入刚性监督,同时把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终局性的其他环节也纳入监督范围。”这位负责人说。
监督范围调整前后最大的变化是去掉了“3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这位负责人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2009年9月,最高检发文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有效解决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问题。若再保留,意义不大,还可能增加办案时限压力。”
此外,还将“5种情形”中“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和“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分别调整为“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不正确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和“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这名负责人表示,扩充式调整的目的在于“使之更加完善”。比如延长羁押期限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如果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不正确,就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这种行为也是应当接受监督的主要内容。
统一选任提高公信力
人民监督员制度全面推行后,其选任由上级检察院组织。而试点阶段则是由本级检察院选任。
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改革选任方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公信力。
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试点阶段推行本级院选任除便于操作外,一个很现实的原因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属一个辖区,方便人民监督员协调本职工作和监督工作之间的时间衔接。而且,本地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熟悉发案地的社情民意,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践证明,本级院选任模式有效推进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但随着试点的不断深入,这种选任方式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熟人化”就是其中一个弊端。
“人民监督员起初与办案检察官、检察长并不一定是熟人,但随着监督工作的开展,他们难免会变成熟人。”这名负责人认为,“熟人化”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的客观公正。
2008年11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宣布全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由市院统一公开选任:该院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建立人民监督员库,并按人民监督员工作地或居住地所属分院辖区分为5个子库。市院在库中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及分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分院在各自子库中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辖区基层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
经过重庆等越来越多试点院的充分实践,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打破了制约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熟人化”瓶颈,广受社会各界好评。
“事实上,最高检在向中央提交深化改革的报告中,同时有上级院选任和外部选任两种模式,中央最终同意以更为成熟的上级院选任方式为主。同时,每省可以选择一到两个地方试点在检察体制外部选任。”这位负责人表示。
尽管人民监督员尚未一步到位实现外部选任,但由上级检察院统一选任,对承担全国检察机关80%办案数量的基层检察院而言,已经有效打破了试点阶段“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质疑。
本报北京2月14日讯
检察官感言
雷万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重庆市检察机关经过多年的摸索,探索出人民监督员制度“重庆模式”。即由市检察院统一组织、面向社会统一公开选任;建立人民监督员库,在实施监督工作时从人民监督员库中抽取监督员进行;实行“上管一级”的案件监督方式,市院、分院所办案件由市院在人民监督员库中抽选监督员进行监督,基层院所办案件由所属分院抽选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适当的扩大监督范围。
这一模式有效克服了原来的同级检察院自行组织监督可能出现的人民监督员“熟人化”、公信力不足,以及人民监督员可抽取范围狭窄等问题,确保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效实现。
本报记者赵阳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