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观察
郭松民
制定一部儿童福利法,然后依据这部法律成立相关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代表国家保护儿童权益的责任主体就显得刻不容缓
春节还没有过完,就看到一则令人唏嘘不已的消息:“河南7名儿童被父母出租到三亚乞讨,月薪1000元”,而结局居然是“太康县张集镇已派专人飞赴三亚,尽快将这些儿童接回家中,并督促其家长让孩子们入学”(2月14日大河网)。
这真是令人感到匪夷所思。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1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刑法第262条更严厉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上述法条,这7名儿童的家长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他们面临的应该是检察机关的刑事指控。
更让人感到不安的是,“将这些儿童接回家中”以后又会怎样呢?如果舆论关注转移了之后,他们再次将孩子“出租”牟利又该如何呢?难道再来一次“专人飞赴三亚”吗?孩子们在这一过程当中身心所受到的伤害,又该由谁来补偿呢
其实,结论应该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这些孩子的家长把儿童作为牟利的工具,无视他们的身心健康,因此他们已经没有资格继续拥有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了。国家应该剥夺他们的这些权利,而将这些权利转交给那些有能力、有意愿为孩子们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生长环境的家庭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但令人感到不安的是,我国现在并没有一部合适的法律来支持这样的行动。我们只有一部宣言性质的《儿童发展纲要》,笼统地宣布要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但并没有可操作性的措施来保障这些承诺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来是可以发挥一定程度作用的,但这部法律却没有对保护儿童权益的责任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大而化之地宣布“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在实践中,这往往就成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责任的借口。
因此,制定一部儿童福利法,然后依据这部法律成立相关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代表国家保护儿童权益的责任主体就显得刻不容缓。儿童福利法应该明确界定,无论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只要直接或间接对儿童加诸身体的伤害,因而对儿童的身体安全构成实质上的威胁,都属于虐待儿童都应该导致儿童福利局的介入,情况严重的,还要导致司法介入;最终以变更监护权、抚养权,重整家庭的方式加以根本解决。
也许有人会质疑:将这些孩子从他们的父母身边“夺走”,对他们来说不是太残忍了吗?这种思考问题的角度还是“父母本位”的,只顾及了父母的感受,而新思维应该是“儿童本位”的:儿童是弱小的,无力保护自己的,他们的权益应该绝对优先。据统计,目前中国14岁以下的儿童有3.8亿人,占总人口的1/4强,制定儿童福利法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义务。儿童有了未来,我们的国家和民族也就有了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