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沭沂
春运期间对倒卖车票犯罪进行打击时发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到大专院校向学生散发名片或张贴“小广告”征订车票,根据征订车票的情况,去车站或车票代售点购买车票,收取10元至20元的“服务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据此,以上代买车票行为达到数额标准即构成倒卖车票罪。但笔者认为,上述有偿代买车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倒卖车票罪。
第一,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行为人是利用春运期间铁路客票市场供需不平衡的矛盾,囤积车票,而后加价出售,加剧了铁路客票市场供需不平衡的矛盾,扰乱了铁路客票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有偿代买车票的行为人是为事前达成购票意向的学生并以普通旅客的身份在售票窗口排队购票,没有采取囤积车票的方式,并未人为加大铁路客票市场的紧张程度,对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没有影响。
第二,倒卖车票罪的行为人不仅扰乱铁路运输市场秩序,同时由于加高价出售车票,也侵犯了旅客的合法权益。而有偿代买车票的行为人是在售票窗口有票的情况下与购票学生自愿达成有偿代买车票的协议,购票学生是为了节省购票时间和路费,不属于买不到票时被迫买高价票的情形。因此,这种代买车票行为没有侵犯购票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倒卖车票罪的行为人扰乱市场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有偿代买车票的行为人由于没有代办车票销售的资质而收取代买车票的费用,违反了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但该行为尚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适用刑法处罚。
笔者认为,目前关于倒卖车票罪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过于宽泛,亟待修订,以准确打击倒卖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