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仕新
本报讯(记者关仕新)“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纠正,但由于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充分,造成监督手段乏力、效果不明显。”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辽宁省检察院检察长肖声、山东省检察院检察长国家森、山东省枣庄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傅延华等代表分别提出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
肖声等代表在议案中表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10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权。但由于该规定只是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文,在立法层面权威性较低,执行中公安机关不配合等问题依然存在。
国家森、傅延华等代表在议案中写道,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则缺失相应法律条文。
国家森、傅延华等代表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不当,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当立案的,或者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
“从当前的现实情况看,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司法的严肃性。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增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势在必行。”肖声等代表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