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宁
一是抗诉程序的启动是否依赖于当事人申诉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根据上述规定,“发现”既包括通过对案件当事人申诉的审查发现,也包括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即抗诉不依赖于申诉。另外,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形式之一,是一种公权力,这种权力直接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赋予,其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之间的一种制约和平衡,从这一角度来说,抗诉程序的启动也不能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
另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私权利,而当事人对其私权利具有处分权,如某些判决虽有不当或错误之处,但案件当事人为免予讼累或出于其他原因,愿意息诉罢访。此时,检察院如果提出抗诉,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容易引起新的矛盾和争端。实践中,检察院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也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借助国家审判机构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质上无疑是属于公权力的活动,而后者涉及的内容则属于私权范畴。但随着民事裁判的生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告结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为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权范畴,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除生效裁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外,检察机关不宜主动提出抗诉。目前,一些地方性规定对此已经予以明确,如某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第十六条规定终止审查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体现了抗诉对当事人申诉的依赖性。
二是抗诉范围和当事人申诉范围的关系
如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在具体审查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未提出的原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检察院不应进行全面审查。另有观点则认为应进行全面审查,理由是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当事人的申诉仅是抗诉程序发起的原因之一。而且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不足,有可能认识不到原审裁判中的部分错误,检察院如果发现原审有明显错误之处而不提出抗诉,不但不符合有错必纠的原则,且与其法律监督职责相悖。这一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
笔者认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审裁判存在当事人申诉理由之外的其他错误,一般情况下应与当事人沟通,由当事人对此补充申诉后再作为抗诉理由。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