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游 张晓宁
所谓惩罚性赔偿金,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作用主要是对恶意、严重过失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和震慑,而非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金始于英国普通法,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大陆法系一般并不认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司法机关开始采纳或接受惩罚性赔偿金,其中就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及主要特点
惩罚性赔偿金在台湾地区最初出现于证券交易法,该法第157条第2项规定,对违反禁止内线交易规定的情节重大的行为,法院得依受害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损失的3倍。其后,公平交易法对于故意违反公平交易规则的行为,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
台湾地区的法律条文第一次正式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用语是在消费者保护法。对于企业经营者故意致消费者损害之行为,该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1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需要强调的是,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在对损害额进行赔偿之外增加的。
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通常都准许法院课以惩罚性赔偿金。
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在不断扩大适用范围。例如,台湾地区的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贩售健康食品之人未经许可而制造、输入健康食品,违反健康食品之安全卫生管理,及健康食品之标示及广告规定者,买受人如受有损害,得请求出卖人零售价3倍以下或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传统的侵害人身权领域,也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如内幕交易、违反公平交易、侵害知识产权等。第二,除个别法律外(如消费者保护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基本上限于故意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全排除过失侵权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金通常设有上限,且多以实际损害额的2倍或3倍为限。这样的规定显然可以避免出现因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而致侵权人(多为企业)负担过重,以至于出现陷于破产境地的情形,出现这样的情形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大陆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最初出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显而易见,这一规定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但该法的规定仅限于违约责任,并未包括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了确认,“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的五种情形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包括“欺诈的情形”和“恶意违约的情形”,这实际上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限于欺诈情形的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金,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是大陆地区第一次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大陆地区的法律条文第一次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用语则是在侵权责任法。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仅对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三、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对大陆地区的启示
1.大陆地区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几处规定,大陆地区的其他法律法规并不认可惩罚性赔偿金。但目前严重的侵权行为绝不限于上述领域,例如,近年来多次出现了“天价医疗费”案件、瞒报重大安全事故案件、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内幕交易案件、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及各种“门”案件,这些案件都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这些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从而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2.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应当放宽。如上文所述,除食品生产者外,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均限于侵害人故意侵权的情形。但现实中的很多情况表明,对于过失特别是重大过失侵权也应当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因为对于受害人来说,要证明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能够证明侵害人主观意图的证据通常都掌握在侵害人手中,受害人一般是无法获得这些证据的。而台湾地区的法律则对过失侵权情形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胜诉判决,也有利于对侵害人构成震慑,促使其提高注意义务,降低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3.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合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我国大陆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以价金为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虽具可操作性,却缺乏实效性,难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前者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仅是商品或服务的1倍价金,如果商品或服务的价金不高,则难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效果。后者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是价款的10倍,但由于食品的价款通常并不高,因此,其惩罚性的作用也非常有限。而台湾地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有时也以价金为计算标准,但通常是损害额的倍数为计算标准,惩罚效果更好。因此,大陆地区应当修订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最好采用以价金或损害额的高者为计算基数,并适当提高倍数以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使其真正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
(作者单位: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