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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所增罪状不具有溯及力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5月13日00: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刘涛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发生的上述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则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修改的这三项罪状是将修正以前强迫交易罪罪状的进一步细化和确定的结果,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对于刑法修正之前的这类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修改的三项罪状是在原有罪状描述之外增加的,因此其不具有溯及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这次修改认定为是对原有罪状描述的一种增加条款。

  首先,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说明中可以确定,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修改,是因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将上述三项行为采用列举增加的方式规定为犯罪,其初衷是将实践中出现的而之前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无法规制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因此,作为新增罪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然不具有溯及力。

  其次,从修改前后条文叙述的方式比较看,应当将此三项罪状理解为新增内容。修改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通过对比我们发现,修正后的第(一)、(二)项,与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基本相同。如果我们将修正案中增加内容理解为原有条文内容的细化,则造成修正案中五项内容之间的关系成为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规律。

  当然也有人认为,原条文中对于“商品”与“服务”的描述系概括性描述,而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称的“商品”与“服务”系具体性描述。但是这种理解容易导致人为的理解标准不统一,而且这种前后不一致的理解方式也违反了人们的思维常理。同时,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之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罪状的描述尽量采用确定性语言。如果考虑到无法穷尽的问题,一般也会采用“其他”等概括性规定,而不是用语焉不详、留有余地的语言表述。

  再次,从我国的立法方式、法律渊源看,应当将修改的三项内容理解为新增加的罪状描述。为了保持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同步,让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除对整部法律进行修订外,我国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法律渊源对原有法律进行调整,具体包括修正案、法律解释、批复等。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即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而法律修正案是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已生效的法律进行变更、删除或补充的形式,其以实践性为基础。因此,如果仅仅是对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具体细化和明确,一般会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或者先采用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然后通过修正案进行总结认定,而不会直接使用变更、删除或补充现有法律的修正案的方式。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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