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东
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就做好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近年来,各类矛盾的频发、社会问题的加剧,促使党和政府把社会管理提升为国家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这次专题研讨班,对社会管理工作的开展进行有针对性地研讨,表明了中央落实此项工作的决心。
毋庸置疑,社会管理指向于良好社会秩序的构建。不过,社会由众多利益群体和个体组成,他们的权益若得不到恰当、有效地保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构建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而,现代民主社会的治理者,无疑都着眼于并经由对各利益群体和个体的权益保护这一渠道的合理安排,着力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权益保护或维护机制自然成为社会管理的关键内容。可以认为,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居于胡锦涛总书记讲话所提出的社会管理八点意见中的核心地位。
权益保护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事业,其范围足以涵盖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然而,抛开具体领域和工作,就一般意义而言,权益保护大体上涉及权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个环节,相应地需要由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作支撑。因此,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并非单一机制,而是有赖于这四个机制协同努力、共同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正从传统一元化社会向多元社会迈进。在多元社会中,社会本身即是一个复杂的、纵横交错的利益网络体,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需求并存,且相互交织甚至存在冲突。允许利益多元、认可不同利益需求正当,并非任由某一或某些利益高高在上,甚至排挤和压制其他利益,而恰恰在于要建立不同利益和谐共存、相互促进的机制。利益协调机制要求党和政府的决策和决定既要正确把握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的共同利益,也要全面掌握不同群体的利益,并运用恰当的方法统筹兼顾不同利益,寻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就本质而言,利益协调机制主要是针对掌权者设置的评定其决策和决定是否科学、恰当的实质性评价机制。对某一群体或个体而言,这一机制只提供了其利益获得认可并进而得以保护的宏观平台,它需要体现这些群体和个体意志、声音的机制以及出现差错的纠错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旨在为公众和不同利益主体提供能够通畅、快捷、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现状和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和途径,它不仅是保障公民行使表达权的现实机制,而且是让掌权者或利益协调者能够倾听各方声音,获得决策和决定信息并作出合理利益协调的保证;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在于一旦出现利益主体不满足利益协调过程和结果,或者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出现冲突和矛盾,运用此机制能够以和平和公平方法消除出现的紧张关系;与矛盾调处机制相衔接,权益保障机制的功能在于若事实证明利益主体的权益的确遭受损害或侵害,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或赔偿,纠正出现的错误和违法行为。
上述分析表明,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四项机制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一同构成了相互衔接、层层递进的链条,任何一个环节不能正常运转,权益维护机制就会失灵。以此对照当前的现实就会发现,目前我们社会管理中的诸多问题无不与权益维护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有关。不过,四项具体机制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目前,我们尚未建立起充分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和诉求表达机制,致使公众无法在重要决策和决定中充分反映自己的要求,一些立法和政策制定在利益调整上存在偏向和不公,公民的利益、困难群体的利益、某些地域或行业的利益无法在立法和政策中获得重视或充分保护;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是,权力滥用严重,补偿和赔偿标准低,无法充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相比之下,我们虽已建立了矛盾调处机制,甚至可以说已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这一机制尚存在缺陷和漏洞,更重要的是有时无法发挥有效作用。
因此,要完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除应从总体上提升这一机制的地位外,我们应就四项具体机制的完善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诉求表达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应着力于建立宽松、可行的制度:一是为公民发表言论、表达意愿营造更为自由、宽松的环境;二是拓展公民表达意愿和政府倾听民意的方式,建立起向社会不同群体平等开放的畅通渠道;三是建立全面、及时、充分、刚性的党务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为诉求表达提供保障;四是确立党和政府机关回应诉求的正式途径,保证不同利益诉求在立法和政策制定中能得到公平合理的体现。
对于矛盾调处机制,在探索建立新的解决途径的同时,应致力于发挥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一是提高复议、诉讼等解决纠纷的中立性,消除干预和腐败,增加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二是提高纠纷解决程序的公开性和公平性,增强纠纷解决的法律威慑力;三是提高纠纷解决机制彻底解决矛盾的功能,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性。
对于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应将重点放在纠正公权力的滥用之上:一方面,完善权力的授予、行使与监督全程控制制度,加大对权力滥用的责任追究力度,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公民权益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改变现有损失补偿或损害赔偿标准低的状况,提高补偿和赔偿力度,弥补受害人物质和精神上遭受的不公。
(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