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电显示:我大学毕业后,到长沙某公司工作。公司表示,“试用一个月,期满签合同”。一个月后,公司和我签订了两年的用工合同,却又以“两年合同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现只试用一个月不能满足厂方要求”为由,在签劳动合同时又给我增加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请问,公司这种做法合理吗?某毕业生
长沙市司法局12348法律维权专线律师答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对于规定的试用期,不可超过只能缩短,该条同时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你反映的情况看,既然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对你进行了一个月的试用,公司既然认为你已经合格,就不该在签订合同后,以试用期不足为由再增加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