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义不仅仅是主观上哲学的评价,因为法律本身具有“人为制造物”的性质,正义的判断同样会反映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不仅仅是主观的价值判断,它同样可以表现为客观的制度设计
徐爱国
19世纪以前,法理学并未从伦理学、政治学和宗教学中独立出来。法律理论充满了道德、政治和宗教的名词术语,其中,最为典型的,“法律即是正义”和“法学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是流传至广的法律格言。“正义”一词同时兼有道德、政治和法律的含义,“正义”的内核究竟是什么?迄今为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将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区分开来,把法理学当作一门独立的学说,应当归功于法律实证主义。边沁启迪了思路,奥斯丁创立了一般法理学。此后,法律实证主义一直成为英国法理学的主导。在此法律实证主义大旗下,法律与道德出现了分野。奥斯丁把实在法当作了法理学合适的研究对象,把道德排除在科学法理学范围之外,于是,“法律应该是什么”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区分,成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特征之一。即使到了20世纪的哈特那里,他颠覆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但也坚持了法律应然与法律实然的区分,认定法律与道德之间并非存在着逻辑上本质联系。与富勒法律道德性的论战,哈特也只承认了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存在;与德沃金的论战,哈特也保持了法律与道德区分的立场,坚持法律的规则优于法律的原则观点。
从奥斯丁到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传统,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已经蕴涵了正义相对论的含义。但是,旗帜鲜明地提出正义相对论的,当属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称,法学理论无法回答什么是正义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根本无法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回答。凯尔森称他的纯粹法学就是要从法律科学中排除法律中的政治、道德和社会因素。科学的纯粹法理论不能回答正义的问题,因为“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这也是凯尔森著名的“正义相对论”。即使是要给正义一个既科学又有意义的名称的话,正义也只能够是“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拿凯尔森的话说,如果某个一般规则,实际上适用于根据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这就是正义的;服务于实在的秩序,便是“法律下的正义”。
在凯尔森那里,正义是一个意识的概念,它带有主观倾向的价值判断。正义确实存在,但不能明确地定义。人与人之间,只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一个人的幸福总会与别人的幸福发生冲突。就一个人的正义判断而言,法律是否正义取决于判断者的主观价值判断。这也就是说,个人的判断是主观的和相对的,正义因人而异。明显地,一个基督教徒认为来世的幸福优于现世的幸福,一个无神论者则根本不相信有来世;一个社会主义者更关心群体的幸福,而一个自由主义者则更重视个人的权利。
正义的相对论揭示出了正义所包含的主观性,区分了道德与法律。这使“科学的法理学”成为可能。但是问题在于,分析实证法学试图把正义和道德问题排除在法律研究之外,这毕竟是分析法学的一厢情愿。其一,道德和正义一直存在于法律运作之中,立法者和法官从来都不会忽视道德在法律中所起的作用;其二,实证法学从来都不是彻底的反道德主义者,凯尔森“基础规范”和哈特的“承认规则”都为道德的理论留下了广泛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实证法学证明了正义的相对性,还不如说,凯尔森连同奥斯丁和哈特首先划定了自己的法理学范围,然后主观地和任意地将正义排除在实证法学研究之外。
正义的相对论简单地排除了法律中的正义命题,结果反过来束缚了分析实证法学的理论深化和发展。当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应该与他们过于简单否定法律道德性相关。以英美法理学而言,20世纪30年代之后,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分析法学不再在美国法律中流传;哈特·富勒与哈特·德沃金的论战,动摇了分析法学在英美法理学中的地位。当代法理学中凯尔森主义的后继发展,中国法学界的呼声过于微弱。
法律之中正义的不可或缺性,呼唤着新的法律正义论。不过,60年代以来的新的法律正义论和社会公正理论,回归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论和康德的权利论。正义不再是凯尔森所理解的相对论,正义有了它肯定性特征。
凯尔森的正义相对论,道出了法律价值评判上的主观性质。从哲学的意义上讲,他是对的,但是,哲学上的命题并不能够回避实际法律中的正义现象。在现实的法律活动中,正义不仅仅是主观上哲学的评价,因为法律本身具有“人为制造物”的性质,正义的判断同样会反映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不仅仅是主观的价值判断,它同样可以表现为客观的制度设计。凯尔森的正义相对论只是法哲学的一个起点,并不能够解释法律制度的全部。哲学家可以在理论上主张正义的相对性,而法律家则必须把相对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合乎绝对价值的肯定性的正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