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扬
无论在坊间还是在荧屏上,我们经常会听见人们对话中出现“你有证据么?”这样一句话。这句话一般在人们面对指责、责难、质疑、指控时出现。在现代法治语境中,这句话应该成为一种理性指引下的人们认定某些事实的常态,特别在以剥夺被追诉人具有根本意义的权利为客观载体的刑事诉讼中,“你有证据么?”更应该成为司法人员回荡于耳际、长响于心中的警钟。
虽然从古至今的刑事判决中都会有证据的影子,但对什么是“证据”的不同认识却成为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在人治社会中,证人证言可以成为据以判决的如山铁证,一句“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也能成为谋反的铁证;而在法治社会中,只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之后才能对犯罪行为予以认定。那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是如何认识的呢?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则对证据内涵作出了新的厘定,该修正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依据该条修正案对证据的定义,我们认为,证据理论正在向着合逻辑性、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正确方向发展。该条证据定义的规定,为清除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顽疾提供了理论前提,为围绕证据展开的“程序正义”提供了可能的理论依据,充分认识该条规定,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的发挥主观能动性,也必将开辟一个证据法的新纪元。
新证据定义体现了如下几个进步:首先,新证据定义修正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据概念以事实证明事实的逻辑错误,改变了“证据是事实”的错误判断,确立了“证据是材料”的正确内涵,从而体现了证据定义的合逻辑性;其次,新证据定义将证明对象限定为“案件事实”,而不同于现行定义的“案件真实情况”,这符合人类认识客观事物“反映论”的规律,也符合司法过程的规律;第三,新证据定义较之现行证据定义,体现了对一元认识论的扬弃,既坚持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又注重对多元价值的保护,从而符合司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
不论新证据定义还是旧有的证据定义,都提到了“事实”。那么证据和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在旧有的证据定义中,我们看到,证据被称做事实,而作为“待证事实”的案件事实,则被称为“案件真实情况”。在旧有的定义中,作为待证事实的“案件真实情况”在先,以“事实”样态存在的证据在后。新证据定义坚持了刑事司法是对过往事实的证明,刑事司法中的“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并非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在这种认识下,证据先于待证事实。在前一种关系中,先确立“存在一个真实情况”的主观臆断,然后再寻找证据;在后一种关系中,则是先寻找证据,而认定由证据证明的“事实”;前者追求客观真实,后者尊重法律事实。
新证据定义内在的以“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逻辑结构,为证据裁判原则做好了铺垫,同时保证了程序的展开围绕证据进行,从而确保法官藉以为判的“案件事实”既非先入为主的“真实”也非主观臆断的事实,保证法官在一种中立和“无知”的预设之下,接受由“材料”证明的事实。体现为“证据裁判”的整个司法过程,也必将吸收大量的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成果,包括已经在修正案中有所体现的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自由心证,等等。
新证据定义以及由此引申开来的配套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极大的作用,这有助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宪法接轨,与国际接轨。同时,该改变所体现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也将与深植于广大司法人员意识中的实体正义观产生强烈的碰撞与冲突,特别是如何接受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无法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等情形。但这正是尊重法制、尊重规律、尊重科学的现代司法所无法避免的阵痛。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刑事法律体现其自身规律的关键,是折射一国法治状况的镜子,是人权保障和救济的主要据点。在做好制度建设的同时做好观念的引导,才能在根本上实现证据裁判,才能在根本上迎来证据法的春天。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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