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坤 唐海涛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对刑事和解进行了规定,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一些不足。
1.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不仅包括轻微犯罪案件。《草案》规定,刑事和解主要涉及到轻微犯罪。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首先,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免除刑罚,而是从轻处罚。轻微犯罪经过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刑事处罚,重罪经过刑事和解可以判处比和解前轻的刑罚,但这也并不绝对意味着原来判死刑的案件经刑事和解后就不判处死刑。从这个角度讲,刑事和解只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存在。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人同样享有因存在表现较好的情节而从轻处罚的权利,从而保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来看,只要是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双方自愿就可以。死刑案件等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最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要求对重罪“有宽有严”、区别对待,对于重罪案件中的加害人具有悔过情节的,完全可以减轻刑罚。
2.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立案阶段以外的诉讼所有阶段。《草案》规定,刑事和解所适用的阶段包括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而对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及执行阶段是否能够进行刑事和解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立案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所以在立案阶段相关的案情事实还是不清楚的。再加之当前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缺乏有效的制约,因此立案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在刑罚执行阶段,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已无争议,只要是罪犯认真悔过,被害人同意的,同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这并不违反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执行阶段也应当规定刑事和解程序。
3.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草案》将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达成和解协议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出加害人具有悔过的情节,也可以将和解协议作为书证,以便于诉讼的进行。但是现实中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时,如果加害人已经表现出了真诚悔过,也表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由于被害人的要求过高、过分而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建议将《草案》中的“和解协议”和“和解协议书”改为“和解情况说明”和“和解情况报告”,记录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表现,达成和解的条件以及未达成和解的原因等,作为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对加害人是否从宽处理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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