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发红
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目前对司法人员办案的要求。那么如何看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笔者认为,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者对各种社会利益平衡的结果,可以说司法官解释、适用法律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本身包含着正义的社会效果,因而社会效果不过是法律效果的一部分,即在法律适用时应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及社会变化均衡,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而一旦司法官适用法律时纳入了这些社会因素的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就与法律效果融为一体了。因而所谓的“社会效果”不过是法律效果的题中之义。换句话来说,“社会效果”不过是司法官在解释或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时一种裁决案件的思路,是一种决定案件时的心证过程。
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法治是人类社会上千年求索的结果,即便如此,法治也并非十全十美。法治的特点具有:(1)稳定性、连续性。(2)严谨性、科学性。(3)明确性、公开性。(4)平等性、公正性。法治具有上述优点的同时,也有缺陷:它是对少数人利益的伤害;法律固有的滞后性;执法的局限性;程序的繁琐性。尽管如此,面对各种治国方式,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凡是重视法律作用的时期,其社会稳定、经济发达、国家强盛,因此法治仍然是唯一理智的选择。承认并接受法治的负价值,则是实施法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现在我国的执法环境确实不尽如人意,民众可能是看到了法治的优越性,却又拒绝承认法治的不足,求全责备,但作为司法机关,应清楚法治的优缺点,应该把司法权行使到位,应在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下,有所作为,理性而适当地张扬司法权威,强化司法职能。而不能囿于传统思维而自我矮化,迎合民众心理,特意强调所谓的“社会效果”。相反,司法人员应严格执法,通过执法活动,让民众知晓法律不只是约束、义务和处罚,法律首先是赋予,是保护,让民众知晓法律的特性,理解法治的优点同时承认并接受法治的负价值,并进而树立法律权威、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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