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培 胡继恒
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家属的表述方式容易产生歧义。家庭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构成情况不尽相同。在传统的社会形态里,家属既包括配偶、子女,也包括父母和其他扶养对象。而在当今的社会状态下,由于经济条件、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多方面影响因素的转变,家庭结构一般都在逐渐缩小,子女成年特别是婚后一般会离开父母而自行组成家庭,一般意义上的家庭通常仅有配偶双方及子女,当然,有的家庭还包括共同在一个家庭内生活的父母及其他扶养对象。从这一点看,该条文所表述的家属容易在适用法律时产生疑问,“家属”是单纯指配偶,还是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扶养对象?犯罪分子与被扶养者之间并未形成上述亲属关系而只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和被扶养关系,司法机关能否在没收财产时为被扶养对象留下必需的生活费用?笔者认为,该条文在此宜表述为“对象”,而并不局限于“亲属”。
其次,“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存在语法问题。在汉语中,“对”是指向性词语,通常没有“对……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种表述方式,“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才符合通常的语言习惯。
综上,笔者建议该条款修改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赡养、扶养的对象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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