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睿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架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刑事诉讼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是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是向被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前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这两种法律责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不仅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而且使被害人可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其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及时便捷地得以救济,从而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实现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全面正确地认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合理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发展与完善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被害人寻求民事救济陷困境。当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管这种诉讼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会带来什么样的诉讼结果。这将导致在刑事诉讼程序走不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于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能,欲维护自身权益无据的双重困境。
二、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受限制。现阶段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是其中最大的难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请求赔偿被限定在两个方面的范围内: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的财物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造成的损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局限,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被害人所得赔偿判决难执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难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更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对被害人也经常产生怨恨,他们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经常会百般推拖,缺乏赔偿的自愿性、主动性。因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全部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这就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得到充分的兑现。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法得到执行。
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为了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作用,保障被害人作为程序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赋予被害人在特定情形下的程序选择权。由于刑事损害同时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问题应该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解决,也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单独解决,因此,立法应对刑事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多元化做出明确规定,确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有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确定以下两种特殊情形下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允许其民事诉讼的进行不受刑事诉讼审判终结的限制:
第一,如果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只有部分义务主体可能被追诉,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法院应当对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先于刑事诉讼审理与判决。这样既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不影响其他义务人向刑事被告人的追偿,也符合民事原理的要求。
第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涉及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以其中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以与犯罪事实本身无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刑事审判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的限制。
二、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一,将侵犯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将侵犯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失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是有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其二,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事实上,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已经查清了,并不会给法官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因此,立法应明确,当事人有权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挥霍在追缴、退赔不足时附带提起赔偿损失的请求。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或罪犯不能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时,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具体来说,是指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者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又不能查获犯罪人等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由国家对其进行救济的制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促进整个社会安定、和谐,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基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需要,并为了补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有必要尽快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要与国民的价值、观念、心态、文化传统及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符合,并对补偿的对象、数额、资金来源、资金的管理、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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