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11年12月3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法律增加“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规定。
法律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诊断的要求。”法律还增加了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的相关规定。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明确提出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法律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材料的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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