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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细化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1月21日08:41  法制日报 微博

  ? 要特别注重立法智识和司法智识的互动。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征用司法的智识生产模式有多种运作途径,由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要求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刘松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增加的“第九十四条”拟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草案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

  从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的角度思考,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重点关注:

  首先,是该制度在细化方面需要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确立该制度之后,必然涉及到制度细化的问题,因为细化是制度实施的前提。该制度在细化方面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问题是全部审查还是部分审查,与之关联的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全部审查的好处自然不必多言,但在批捕部门整体工作强度较大的情况之下,如何保障该制度得到较好的施行是一个核心问题。部分审查涉及到提请权的问题,由公安法制部门主动提请,还是由检察批捕部门根据一定的条件复查,抑或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请,都需要进一步研究。细化方面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证据审查,是仅仅审查书面材料,还是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询问相关人员,羁押必要性方面的证据材料又应当包括哪些基本内容,这也需要进一步探究。细化方面需要注意的第三个问题,是对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如果当事方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可能的救济途径有哪些,是否设定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以及这些程序如何设定。细化方面需要注意的第四个问题,是审查期限问题,大多数刑事案件属于简单刑事案件甚至是轻刑快审案件,审前羁押期限并不长,如何确定合理的审查期限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其次是该制度在运作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即便是得到合理细化的制度,也不可能在真空中运作,笔者认为该制度在运作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至少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碍侦查是羁押必要性的常规考量之一,由于刑事诉讼的立案、刑拘、批捕、起诉和判决各个环节要求的证据程度有所差异,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起诉部门的意见是否需要被考量以及应当如何纳入考量需要探讨。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由于“通知”并不等同于“经过审查批准”,新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如何兼顾对“不应当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对“应当继续羁押而不继续羁押”的双重监督,不妥善处理这一矛盾,有可能造成该制度在实质上被剥离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第三,如何制定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确保该制度的良性运行。在机关内部考核奖惩制度日趋细密化的情势之下,该制度的良性运行势必要依赖于科学的考核奖惩制度,既要保障充分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确保该制度的良性运行,又要防止制度化权力衍生的腐败现象,特别是在当前逮捕与否和法院最终是否判处实刑存在某种结果一致性而导致批捕权力被“裹挟式放大”的现实情况之下。此外,要注意关联部门相应考核奖惩机制的设计,例如对起诉部门补充侦查的科学考核奖惩有可能从源头上缓解审前羁押期限过长的问题,从而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形成合力,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

  最后要注意的是和该制度密切关联的几个宏观问题。一是要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视野,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理解和贯彻这一制度。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需要深入探讨。二是司法机关本身要注重智识体系的更新,当前审查批捕阶段的智识积累更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方面的审查和判定,而和该制度配套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判定的智识体系尚未充分发育,“在本地无固定住址和工作,流动性较强,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为保障侦查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其有逮捕必要”几乎成为论证逮捕必要性的千篇一律的空洞修辞,如何将逮捕必要性论证化为更具体的证据性审查,这将是司法机关在智识体系上面临的新挑战。三是要特别注重立法智识和司法智识的互动。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征用司法的智识生产模式有多种运作途径,由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要求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选择授权若干各具特色和代表性的地区进行先于规范出台的制度运行试点,毕竟制度运行可能带来的复杂效应需要在实践中暴露和展现。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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