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兆 姚宇 俞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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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宁波市基层检察院批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
“认罪态度好”等模糊理由:121人,占42.2%
双方刑事和解:111人,占38.7%
疾病、怀孕:31人,占10.8%
事实、证据发生变化:21人,占7.3%
其他3人,占1%
□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对拟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应事先报请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审查同意。为此,需要建立和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目前在刑诉法修改时,起码应将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前知情权立法化,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对捕后出现新的情形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应事先与检察机关沟通。
公安机关虽然没有逮捕批准或决定权,但却有对既有逮捕措施的变更权,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根据需要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且仅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无需征得同意。经调查,2010年、2011年浙江省宁波市基层检察院批捕案件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的为287人,约占总批准逮捕人数的1.82%。公安机关在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总体把握良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加强了监督力度。但无论是公安机关捕后改变强制措施,还是检察机关监督活动的开展均缺乏规范,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一、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现状
1.总体来看,宁波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基本上能做到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但通知不及时和未通知现象也有发生。公安机关近两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287人中,及时(变更后三日内)通知检察机关的为269人,占我市93.7%,通知不及时的为13人,未通知的5人。
2.改变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进行书面沟通的比例不大,大部分案件只进行口头沟通,事前未沟通的也占一定比例。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287件案件中有225件进行了事前沟通,其中口头沟通的为190件,书面沟通的为35件;未沟通的有62件。从书面沟通的形式来看,有的是以函的形式,有的是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理由说明书》或《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提请审核意见表》的形式。
3.个别案件所反映的问题不容小觑。个别案件在改变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未与检察机关沟通,事后未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其中3名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处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因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枉法行为而受到相关惩处。
4.变更原因上,因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而改变强制措施的有111人,占变更总数的38.7%,基本上为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因“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等模糊理由而变更强制措施所占的比例最大,为121人,占42.2%(见右图)。而后一情形所涉的罪名较广,如盗窃、侵占、赌博、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甚至贩毒、开设赌场等。这些案件中有的在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却在捕后一周内,由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情节轻微”等原因而被改变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监督困境
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和效果不佳,主要体现在:
1.被动性。事后告知的规定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决定的被动接受者,再加上在个别案件上公安机关对变更通知的不及时、不积极,使得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不明,监督也就无从谈起。
2.不透明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的关键在于变更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宁波市检察机关中除两个基层院对部分变更理由(如疾病、和解等)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解外,其他案件知晓的变更理由都来自于公安机关的告知,而没有查看相关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在个别案件中,有的公安干警徇私枉法,任意改变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此却不了解,直至案发。由此也反映了侦监部门捕后监督的缺位。
3.不规范性。目前相关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后三日之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未具体规定何人通知、向谁通知、需要哪些书面材料等,因此,司法实践中在改变逮捕措施的程序操作上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有的是公安机关承办人通知检察机关承办人,有些是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通知检察机关部门负责人,这导致不少基层检察院负责数据统一登记的内勤不掌握本院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情况。
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直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决定逮捕应当审慎。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当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羁押条件时,应当及时变更逮捕措施。同时,我们认为,为维护逮捕措施严肃性,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在变更逮捕措施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而规范,减少随意和不当。这既是“逮捕权不仅包括审前逮捕决定权,也包括捕后逮捕变更或撤销权,而上述权力应由特定机关统一行使”的应然要求,也是与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衔接,平衡检察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
对此,我们认为,从长远看,捕后公安机关对拟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应事先报请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审查同意。为此,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建立和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一是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实体条件进行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实体条件包括:(1)逮捕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2)捕后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4)证明犯罪的主要证据已查证属实且罪行较轻,变更逮捕措施不妨碍诉讼活动继续进行的;(5)其他不适合继续羁押的情形。对第(5)项条件,应严格限制。
二是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条件进行规范。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拟变更强制措施,应当事先书面送交《变更逮捕措施意见书》。《变更逮捕措施意见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逮捕执行情况,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应当重点详细写明,因患有影响羁押的疾病、怀孕而变更的须随附病历、病情诊断书或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意见);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变更的须随附捕后发生变化的证据,因其他原因变更的须随附相关的材料或说明。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意见书》送交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从目前正在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来看,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案件的批准权即使不按照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办案模式由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行使,起码应将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前知情权”立法化。立法时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对捕后出现新的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其中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应事先与检察机关沟通。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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