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秀立
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原犯罪案件与衍生犯罪案件一般一并审理,如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一并审理,一般刑事犯罪与窝藏罪、包庇罪、伪证罪等一并审理,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与洗钱罪一并审理等。对于原犯罪案件与衍生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审理的,一般由原犯罪案件的犯罪地或被告人户籍地管辖,但对于原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和衍生犯罪的嫌疑人先后归案的案件,如果原犯罪地与衍生犯罪地不同,且户籍地又不同的案件如何管辖,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衍生犯罪应选择由原犯罪案件管辖部门管辖。
首先,将原犯罪案件和衍生犯罪割裂的做法影响司法效率。实践中,常出现侦查机关因为侦破原犯罪案件而将衍生犯罪的嫌疑人进行上网追逃等抓捕措施,但待衍生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原犯罪案件早已审结,又存在原犯罪案件与衍生犯罪的犯罪地、户籍地均不一致的情况,侦查机关将衍生犯罪侦结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单独移送审判时,即出现审判机关以无权管辖为由不受理的尴尬局面,降低了司法效率。
其次,将原犯罪案件和衍生犯罪割裂的做法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将原犯罪案件与衍生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选择由原犯罪案件管辖部门进行管辖,好处是原犯罪案件的管辖部门在办理原犯罪案件中,了解掌握大量的关于衍生犯罪的信息,熟知案件的整体情况,可以避免出现因为移交案件而重新搜集取证的信息资源浪费,且不会出现移交案件时因为对法条的理解不一而互相扯皮的现象。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应拘泥于对管辖权方面法条字面上的规定,而应站在宏观的角度解释法律规定,站在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角度,合理地使用管辖权。同时,应及时对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以使得司法实践达到同一性,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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