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有关规定,鉴定属于一种侦查手段,大都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时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需要在立案之前进行鉴定,如人身伤害案件,特别是轻伤案件,如果经鉴定构成轻伤时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如果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一般不予立案侦查。
对于立案之前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没有对立案前的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做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不过,该《规定》也未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伤害案件,当事人首先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体表损伤,可直接由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对于体内的损伤,则需要借助医学技术和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才能确定,鉴定人需要依据这些检查结果以及医院的病历始能作出鉴定结论。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一旦出现需要在立案前对人身伤害进行鉴定的情况,大都由侦查机关出具委托鉴定书,由当事人携带相关检材及病历到受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这样的方式易出问题。由于检材和病历不在侦查机关控制范围内,有的案件当事人更换检验材料,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如某伤害案件中,由被害人自行携带医院的CT片去作鉴定,犯罪嫌疑人认为送检的CT片不是被害人本人的,导致案件反复进行了多次鉴定,由最初的轻伤害结论到最后的轻微伤结论,历时两年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修订刑诉法时,有必要对立案前的鉴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并设立必要的惩罚措施,以维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建议可作如下规定:对于立案前需要鉴定的,侦查机关应负责将检材及时送交鉴定机构;对于侦查机关推脱责任,让当事人自行送交或通过其他途径送交检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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