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协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些法条还有许多值得斟酌的地方。
一、草案第8条
修改意见:将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改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草案增加第55条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但却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加以限制,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切实推行。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应该加以鼓励,扩大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范围更有利于实现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
二、草案第35条
修改意见:将第161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劳动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等具有较为急切支付性质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修改理由:将小标的额的案件界定为一审终审,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嫌疑,如果按照诉讼标的界定终审制度,有歧视穷人之嫌,而且还需根据每年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生活水平,不断调整标准。民事诉讼法是大法,一审终审的标的标准不可能像交通事故赔偿那样年年调整公布。况且按照金额界定终审程序也非常容易规避,从而会间接地架空该项终审制度。
根据以上分析,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诉讼的性质,确定部分性质的案件一审终审。这类案件应该限于那些具有急切支付性质的案件,较基于诉讼标的标准更为合理。至于符合上述性质的案件我们目前罗列有:劳动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争议发展的形势,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增减。
三、草案第39条
修改意见:删除草案中增加的第七节关于实物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
修改理由:草案增加的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往往会涉及各方当事人的特别重大利益,不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主要涉及动产与不动产的变卖与拍卖问题,无论对企业还是公民个人,用于担保的不动产如房产、土地,或者动产的生产线、车辆以及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等,都涉及当事人的特别重大利益,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个人及家庭生活,这类案件应该保障当事人的完整诉讼程序权利,不应该简单地按照特别程序处理。
四、草案第41条
修改意见:第198条将现行第179条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中的第七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了,建议在草案第198条中恢复“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修改理由: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就必须具备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而审理案件,这个案件的判决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更重要的是,草案的这条修改将会导致抢夺管辖权更加猖獗,恶化本已严峻的地方保护主义,“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而不能被删除。
五、草案第47条
修改意见:在第215条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诉讼证明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因申请异议而产生的法院资源浪费以及对方当事人增加的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
修改理由:明确规定申请人因申请异议而需要承担的风险,以防止债务人滥用督促程序中异议权利。
六、草案第48条
修改意见:将第228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修改理由:“可以”一词的词性过于宽松,如果在本条文中使用“可以”,会导致法院的执行力度不足,应将“可以”改为“应当”,增强本条文的法律强制性,有利于实现本条文的立法意图。
七、草案第51条
修改意见:将第244条删除,直接把现行的第223条改为草案第244条,即将草案第244条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修改理由:第244条赋予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有直接拍卖与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权力。这样规定,虽然简便了法院执行的程序,但是如果把握不好本规定,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甚至会滋生严重的腐败问题。因此,建议继续沿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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