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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中三个“可以”应改为“应当”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3月10日02:41  东方早报

  据新华社电 “我仔细研究了刑诉法110条修正案,感到在保障人权和维护诉讼当事人权利方面比过去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其中有三条,我认为在措辞上应该更严谨,即把这三条中的‘可以’改成‘应当’,会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汪夏在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说。

  汪夏代表是一名在庭审第一线工作了20多年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她对修正案中的表述特别“敏感”,作了字斟句酌。

  汪夏代表说,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

  这三条规定中都有“可以”二字,汪夏代表说:“法条中用‘可以’来表述,是没有强制力的。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你可以按照法条上的要求去做,如果不做,也没有错。这就给实际操作留下了一个‘模糊空间’。”

  她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侦查取证、庭审质证、死刑复核都是相当关键的过程,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必须极其严谨,一旦留下“可以”的“模糊空间”,实践中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因此,我建议,把这三条修正案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不要留下‘模糊空间’。”汪夏代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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