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刚 杨昂鹏
寻衅滋事罪是现行刑法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中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等四种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对随意殴打他人中“随意”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随意”就是无事生非,只有出于耍威取乐等动机,在没有任何起因的情况下,无故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随意”不能局限在无事生非,无事不能理解为没有起因,日常生活中因为摩擦或琐事,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随意”是否必须是事出无因、无缘无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没有任何立法文献资料记载制定本罪的初衷只是对事出无因的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评价。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衅”即嫌隙、争端,“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起争端。其次,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存在一定起因,如何对起因的理解和评价才是关键。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之前,总要找到一些“借口”,只是这种“借口”违反生活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的。如果将“随意”解释为事出无因、无缘无故,会不当缩小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再次,在生活当中,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他人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因此,对寻衅滋事罪中,对随意殴打他人“随意”的理解应当既包括没有任何理由的无事生非,也包括挑起事端的小题大做。实践中,界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出于“随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第一,看行为人作案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有所选择。若行为人的行为是随心所欲实施的,其事前在时间和地点上不会有所选择,而是“临时起意”、想做就做。第二,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否“随意”。若行为人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对打击部位和强度都具有任意性,并伴有辱骂等示威表现。第三,看行为对象的选择是否具有偶然性。若行为人是随意殴打他人,其与行为对象多不具有宿仇旧怨等利害关系,因而其对被害人的选择也多是随机的。第四,看行为人事出是否有道理。若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和动机毫无道理、难以为一般人理解和接受,这只能看做是行为人故意找事的由头。
(作者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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