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谋求以人民幸福为核心目标的社会管理创新模式的背景下,如何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完善、法治轨道的顺畅乃至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的创生成为重大课题,其中尤以敦促法的能力转换以应对这一变化为重中之重
□张训
法治化的深层推进离不开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可以说,法治本身就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生动体现。因此在谋求以人民幸福为核心目标的社会管理创新模式的背景下,如何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完善、法治轨道的顺畅乃至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成为重大课题,其中尤以敦促法的能力转换以应对这一变化为重中之重。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良善不光驻足纸面,还体现为生动的法律实现。事实而言,法治主导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更应当注重法律的实践品性。当然,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创新的前提,因为它凸显法的可行度;而法的可信度则主要在法律的践行中逐步养成。申言之,法的可行度主要依赖于法律规范的合理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法的可信度则需要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培养和验证。因而,前者体现法的内在能力,包括其规范能力、宣示能力、调节能力及衔接能力;后者体现法的外在能力,包括法的标识能力、协调能力、贯彻能力和普及能力。当下,在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时代之音的情势下,法的常态能力必须做出应变,及至衍生出一种契合这一时代主题的创新能力。
可行度———法能力的静态之美。虽说良法的种子深深植根于民主的沃土里,但其美丽的花朵必定绽放于法律条文中。良法之治的内在张力首先需要通过法律文本的可行度呈现出来,主要依赖于以下几种能力:
一是法的规范能力。雅克布斯认为,如果每个人都按照自己是否愉悦的图式生活,社会就会陷入混乱之中,此时群体利益的代表必须确立超越个人喜好的知识系统,来整合社会生活。这一知识系统就是规范。可以说,人类文明始于人们有了规范意识。作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系统,法律不仅要在解决利益冲突和配置社会资源的过程中确立一套相对稳定的规则,并且通过其在往返于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中磨砺出的权力技术将这套规则嵌入民众的观念甚至身体中,并最终将其内化为人们的思维。此之谓法的规范能力。
二是法的宣示能力。法律并非一经公布即获得生命。法律的诞生往往需借助类型化和概念化手段,而此赋予了法律一定的显性特质。但任何一项法律想要深入人心并在践行中养成与社会生活互动的基本素养,尚需依赖于该项法律立论基础的正当性、立法技巧的科学性和操作的可行性。这样,在它诞生之际就会蕴集昭示天下的底气。否则,它要么沦为隐形法,要么被社会彻底放逐,为人们所遗忘。因而,宣示能力是良法必须具有的品性。
三是法的调节能力。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在诞生之初就是至善至美的。法律所应对的是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即便建立在丰富的现实基础和充分的理论论证之上,它也无法穷尽和预测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因而,法律之路就是一个不断修正和自我调节的过程。
四是法的衔接能力。法的衔接能力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法的承继能力。“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经济的飞跃发展使得现代立法技巧可以轻易超越传统,但却抹不去几千年的法文化的积淀。毫不夸张地说,在当下任何一部法律身上都能找到历史的影子。面对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法系,如何巧妙利用这面历史之镜,是检测现代法承上启下能力的试金石。其二,法的嫁接能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之下,任何立法都无法摆脱域外法系的影响,要做的是,如何移植并嫁接其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技术以利于整合“本土资源”。
可信度———法能力的践行之果。立法仅是良法之治的开端,法律的可信度尚需在法律实施中培养。法的可信度是法治精神养成的衡量标准,也是法的能力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体现。
一是法的标识能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信仰法律首先是从认识法律开始的。法律若要成为民众的行为准则,需要获得身份上的认同。在诸多能力要素的整合过程中,法律的标识意义在于人们能在众多的解决纠纷机制中快速搜寻到与之匹配的法律规则。
二是法的协调能力。立足于现代社会,面对纷繁杂芜的生活,法律需要具有协调其与政治、道德、文化、思想等诸多领域关系的能力。合法性逻辑建立在社会分化为指挥者与服从者这一政治分工基础之上,但政治的稳定亦需依赖法律的维系。道德的洪流虽然时常携裹法律,但普遍的道德是法律的基础,而且,道德的无形和容易泛化需要法律的昭示与固化。来自思想、文化等意识形态领域的准则并非与法律规则自然对接,相反存在诸多差异。能否弥合它们之间的罅隙,是检验法律协调能力的试金石。
三是法的贯彻能力。政策是法律难以逾越的藩篱。政策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则是政策目标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因而,如何巧妙地通过条文展现政策思想、固化政策目标是衡量法律贯彻能力的重要指标。
四是法的普及能力。就国家和社会而言,普及法律常识是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法律自身而言,普及是法律的生命归依,法律的生命力只有在实施中才得以怒放。法律的普及能力体现为法律的宣传能力和最终成为人们习惯的能力。
创新度———法能力的不竭源泉。没有创新,法治化只会徒具其表;没有创新,社会管理亦会深陷泥淖。可以说,创新是法治化的灵魂,也是社会管理模式的灵魂。而法的创新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应当具有创新意识、创新思维和技术革新的能力。
法律的稳定性决定其不能朝令夕改,但这决不应成为法律墨守成规的借口,也不能成为阻滞法律谋求开放的藩篱。或许,人们觉察到,“就一个社会的总体而言,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法治的确立往往是后续性的”,但我们亦无法否认法律会成为社会变革的前导和基本手段。现代社会的开放性为解除人类大脑禁锢提供了良机,同时也使得社会变得更为复杂多变。
此种情形下,法律不仅要面对人类社会中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理念碰撞和利益冲突的多元化格局,同时要应对社会中滋生出多种“可能性”的挑战。因而,这就要求法律体系在坚守既定原则的前提下,留存足够的空间以应对这些“可能性”。而法律应对未来和超越自我的理论预设及其所展现出的智慧即谓之为法的创新能力。毫无疑问,这种能力是法律生存的不竭动力,是推进法治化进程生生不息的力量源泉。当然,法律意识和思维的创新尚需要落位于法律技术的革新上。匹配甚至超越时代的法律技术不仅作为深化法治水平的必要手段也是固化法治化成果的技术支撑。正如苏力所言,我们必须强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在当代司法中的重要性,并且必须把科学技术力量作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结构的一个基本的制度变量或参数来考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