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研斌
随着跨国家庭纠纷的日趋增多,寻求扶养救济的现实困境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的家庭扶养费公约》,在扶养费国际追索问题上有了显著的新发展,不仅聚焦于行政合作机制、扶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协助等方面的具体可操作性,且突出了跨国追索扶养费程序的效率性,更为切实有效地维护了扶养权利人的利益。
创设行政合作机制
国际私法领域的行政合作意指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行政机关接受另一国行政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相关民商事程序事项或代为解决相关民商事实体事项。在国际扶养纠纷案件中,当关于扶养费的判决或决定作出后,在扶养费的评估方法、跨国追索以及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此时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个行政性而非司法性的行为在起作用。鉴于先前的纽约公约体制仅是提供框架、缺乏操作程序,而海牙公约对行政合作综合体制的阙如,新公约对各国行政机关的合作机制着墨颇多。
在内容上,公约以第二章“行政合作”与第三章“中央机关途径的请求”专门对中央机关的指定、一般与具体职能、特殊措施的请求以及中央机关途径可受理的请求、请求书内容及其转发、接收与处理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约第6条与第7条分别规定了中央机关的一般职能与具体职能。依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事务局2003年《关于扶养义务新公约问题单答复》来看,德国、以色列、瑞典以及美国等国家早先都表示没有理由不进行亲子认定方面的合作,亲子与扶养义务的确定对程序的有效进行具有重大价值。这亦是公约最终规定了在亲子认定方面进行行政合作的缘由。公约第7条“特殊措施的请求”规定只要请求不属于第10条规定的未决事项,一国中央机关可向另一国中央机关提出有足够理由支持的采取特殊措施的请求。
对于中央机关途径可受理的请求,公约关于权利人的6项可受理事项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请求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请求对一项被请求国作出的判决进行修正等,而义务人的3项可受理事项则包括请求修正一项在被请求国或非被请求国作出的判决。由此可知,公约尽可能扩大了中央机关可受理的请求范围,这对于权利人抑或是义务人都是颇有裨益的。公约的新规定还包括第11条关于中央机关对请求书内容的审查,即请求书的形式不是强制性的。笔者认为,强制性形式的请求书并非必要,且申请者将为此付出过多精力,影响了程序的便捷。此外,申请者易由于请求书缺失某些并非重要的信息事项而被中央机关予以退回,以至丧失了获取国家间行政合作的权利。
完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以立法层面的视角,扶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体制呈多元化状态;而当前复杂的境遇有利于促使一个综合性新公约的产生。在2003年5月第一届特别委员会讨论中,绝大多数国家认为需要一个将国际承认与执行程序可能性最大化的制度。统一化的制度要求建立一个替代性机制或后备制度来推动公约目标的实现,新公约正是在现有体制基础上以整个第五章与第六章构建了更臻完善的外国扶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体制。这一新体制基于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立场,详尽地规定了扶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一方面,新公约不仅在先前公约基础上细化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扶养判决的依据及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且完善了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尤其是被请求国的执行程序。这些程序事项包括了非歧视条款,即被请求国至少采取与内国案件相同范围的强制措施执行公约案件。公约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有工资的扣留、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资金的冻结、社会保障金的扣除、财产的留置或者强制拍卖等九项。此外,公约提倡缔约国之间采用包括国际协议在内的最经济与最有效的支付方式促进扶养费的转移;如果缔约国的法律对资金转移有所限制,则缔约国应对公约项下的给付资金的转移给予最高的优先权。
另一方面,新公约较之先前海牙公约体制的最大特点是,将扶养安排纳入了可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畴。公约明确规定在缔约国境内达成的扶养安排,如果其在该国境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则根据本章规定,该文件应视为一项判决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本条亦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扶养安排的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草案采用的措辞并非“扶养安排”,而是“合法的法律文件与私人间的协议”。但是,公约对扶养安排能够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及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其规定与草案对合法的法律文件与私人间的协议能够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及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完全相同。这兴许是法律文件与私人协议的措辞过于具体化,且各国对其可信度态度不一。对公约将扶养安排纳入可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扶养判决的范畴,各成员方也是在协商博弈后作出了妥协。
明确法律协助的内涵
1958年与1973年两个海牙公约在保护扶养费国际追索权利人的权益方面,最值得借鉴的当属公约遵循的对扶养权利人有利原则———免除扶养权利人因是外国人或在执行国无住所而被要求的以任何名目的担保或保证金作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证,且规定扶养权利人在原审国已享有全部或部分法律协助、或者免缴诉讼费用时,应在承认与执行的各种程序中享有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最优惠法律协助或按最大限度免除诉讼费用。在此基础上,新公约对国际扶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规定了进一步的法律协助。新公约明确了法律协助的内涵为“让请求者能够知道和提出权利主张以及保证请求全面、有效地被被请求国处理的必要帮助”。这些协助包括法律意见、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前的帮助、诉讼代理与诉讼费用的免除。
公约对这些权利进行了两项规制:其一,获得免费法律协助的权利不应当少于在同等条件下内国案件可以获得的权利;其二,权利的获取不需要担保、债券或者保证金,但若公约规定(权利人提起的)程序产生的开支与费用则应当保证支付。此外,公约亦对不需要提供法律协助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公约规定被请求国没有义务提供此种免费的法律协助,如果在一定程度上缔约国国内程序的设立能保证申请人在没有获得此种法律协助的情况下仍能够进行诉讼,并且依据该程序中央机关提供的服务确实是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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