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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的法学价值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4月13日08: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柴春元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由汉代儒者引用《春秋》经义判决案件的活动。一般认为,春秋决狱现象的出现,意味着儒学开始侵入法律领域,表明秦代“以法治国”的原则被汉王朝所抛弃,是一次法家的撤退和儒家的扩张。其实,如果认真考察董仲舒等汉代儒者春秋决狱的背景、缘由、具体主张和做法,便可能得出另外一种结论:春秋决狱,在很大程度上说,是汉儒对秦法的一次十分必要和成功的完善活动。

  秦帝国为什么二世而亡?这在西汉初期成为大家反思和探讨的头号政治理论问题,严刑峻法,被公认为导致秦朝速亡的一大因素。秦自商鞅以来便力行以法治国,法治的经验不可谓不丰富,可是,秦法存在两个很严重的缺陷:一是法律太严酷,特别体现在刑罚手段上;二是执法太僵化,客观归罪现象普遍存在。

  所谓客观归罪,就是只要某人的外在行为符合某一法条的规定,法官就可以直接套用法条来判案了,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其他客观环境的影响。这种执法方法,不但导致大量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更严重的是存在重大现实危险,甚至直接敲响了秦帝国覆灭的丧钟:公元前209年发生了导致秦朝覆灭的大泽乡起义,这次起义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起义领袖陈胜所说,根据秦朝法律,军人失期就是死罪,它不管你失期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是主观惰怠还是客观不能。所以一旦误了日子,陈胜吴广们就只有死路一条。就这样,秦王朝用自己锋利的法治之剑,不但割伤了天下,也杀死了自己。

  汉承秦制,但是这个王朝要想长久,又必须在继受的同时纠正秦帝国的过失,这就需要一个漫长和艰苦的消化、改造过程。这个过程从西汉立国就开始了,一直到武帝时期才基本完成。具体到法治领域,西汉历代政府也是在不断有意识地纠正这种酷吏之治的。在法律内容方面,有著名的缇萦上书救父和汉文帝部分废黜肉刑的例证;而在执法方面,最重大的事件无过于董仲舒等儒者发起的春秋决狱运动。

  根据董仲舒在《天人三策》中的说法,秦朝的司法,是“诛名而不察实”的,也就是仅仅根据案件事实的表象来简单僵化地适用法律,其后果,就是“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从而产生出大量不公正的判决乃至冤狱。法官如何才能循名责实,作出合理和公正的判决?在董仲舒看来,那就必须把《春秋》经义运用到审判活动中去。

  春秋决狱的总体原则是什么呢?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篇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首先是查清案件事实,再根据案件事实,探究行为人在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把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相结合,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具体的做法是:

  志邪者不待成:只要存在主观恶性,不需要犯罪既遂就可定罪处罚;

  首恶者罪特重: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最大者处罚最重;

  本直者其论轻:如果犯罪动机良善,可以从轻处罚。

  明确提出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去适用法律,这是董仲舒等一代汉儒在法学领域的重大贡献,经过这样的改造,就使原本僵化冷酷的法条有了人文关怀的温暖内核,这样的司法才是符合人心、有利于公正裁判、从而有助于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司法。

  当然,与现代成熟的刑法学理论相比,董仲舒的学说还显得不够精审和细密:例如他没有对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进行区分,也没有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更没有把故意细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把过失细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然而,早在两千年前就能明确提出“本其事而原其志”的明确主张,这在中国古代不啻是空谷足音,可惜的是,此后的近两千年,在这个领域内,后世的中国思想家们并没有在董仲舒的基础上再进一步。

  春秋决狱,在汉武帝时期蔚然成风,春秋经义的适用范围也绝不限于司法领域。春秋决狱,只是春秋公羊学大盛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在政治领域,春秋公羊学几乎垄断了武帝时期的意识形态阵地。《春秋》是孔子晚年所编,几乎是一套完整的施政纲领,又因为它文字简洁,为后世儒者留下了广阔的自由发挥的空间。西汉时期的儒学已经不是先秦时期的原始儒学,它是一种阴阳五行化了的儒学,一种王霸杂用的儒学,一种切合实用而又能解决现实问题的儒学。

  既然是儒者,董仲舒自然也是主张德主刑辅,不主张一味任法的。从秦代的“一断于法”到汉代的“德主刑辅”,就形式意义上来说的确是法治的倒退。但有一点需要解释:中国古代的所谓法,是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不分的,而又以刑事法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坚持“以法治国”,其严酷性是不言而喻的。而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行政关系,在古代基本由礼来调整。因此,法治的倒退,我们似乎不宜过多地指责儒家不重视法,而是要怪中国本土没有创造出比较完善的、涵盖面宽广的法律体系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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