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红灯停,绿灯行,黄灯必须等一等,这是最基本的交通常识。然而,发生在浙江海盐县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让人们对这个交通常识有了新的认识。行政处罚相对人认为当地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闯黄灯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因为按照交通监控记录,交叉路口的黄灯闪亮时,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越过了停车线继续前行。于是,便在2011年7月14日向浙江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之后,于同年9月26日向浙江海盐县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之后,又在2012年1月19日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结果公布之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一些新闻媒体发表评论,认为这一案件有可能会改变中国道路交通规则。但是,也有一些新闻媒体认为,这一案件有可能会使各地在制定道路交通规则的时候,出台更加严厉的法律规范
乔新生
对这一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引入了“重大公共利益”这样的概念,不仅在判决书中讨论了通行权问题,甚至还触及到了道路交通安全体系的建设问题。不少评论者在讨论这一案件的时候采取中立的立场,对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但是,也有一些评论断章取义、深文周纳,试图把这样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变成一个激化矛盾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立场,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分析方法。但是,所有的讨论和分析都应该建立在事实依据之上,如果脱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上纲上线,那么,讨论就会变成情绪性的发泄,讨论不可能得出具有建设性的结论。
技术主义
规则制定的必然维度
从技术的角度来分析,为什么在我国道路交通管制设施中存在红灯、黄灯和绿灯标志?凡是具有机动车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机动车的行驶具有一定的惯性,即使在正常速度之下,如果发现交通灯光发生变化,采取刹车措施也会向前滑行。除非是经过特殊改装的车辆,并且由经过特殊训练的技术人员来驾驶,否则,一般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很难立即踩刹车,并且确保机动车平稳停在道路上。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设置交通灯的时候,红色和绿色之外,增加了黄色,以便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及时作出反应,避免出现交叉路口相撞事件。
可是,这个约定俗成的技术方案,在现实生活中却遭到挑战。正如这一案件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黄灯闪亮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那么,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由于不同的车辆性能不同,因此,如果机动车继续向前滑行,那么,这究竟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意为之,还是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机动车自然作出的反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之所以对闯黄灯是否应该受到处罚缺乏足够的关注,是因为很多人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有意识地在红绿灯附近放慢自己的速度,并且在红灯闪亮之前提前踩刹车,从而使机动车平稳停靠在停车线之内。然而,这一案件却给人们出了难题,如果在黄灯闪亮的时候,机动车驾驶人员继续前行,那么,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呢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案:一种是尽可能地减少黄灯的等待时间,从而使黄灯变成一个不可能让机动车驾驶员及时作出反应的信号。换句话说,红灯绿灯之间转换的时间很短,机动车驾驶人员要想冲出停车线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这就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尽可能地注意红灯绿灯之间的变换,不敢轻易冒险。另一种方案则是干脆取消黄灯,让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任何的缓冲时间,这样一来就不存在黄灯闪亮期间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否违法的问题。当然,还有一种解决方案,那就是把机械交通信号改造成电子交通信号,显示红绿灯闪烁时间,从而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员不要贸然往前冲。事实上,现在几乎所有大中城市的交通信号都已经换成了电子信号,在红绿灯转换的过程中不需要黄灯提供缓冲的时间。既然通过技术性的解决方案可以回避复杂的法律问题,那么,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为什么不及时更换有关交通信号设施,确保机动车安全通行呢
上述解决问题的方案,虽然从技术层面来看似乎是可行的,但是,从法律上来分析未必真正行得通。假如在一个宽广的马路口,半道上变成了红灯,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员该何去何从呢?这不是一个假想的问题,而是在许多城市普遍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机动车刹车滑行的技术难题,或者无法解决机动车道路越来越宽广而出现的时间差问题,那么,按照技术主义的思维方式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很可能会顾此失彼。通俗地说,现在的机动车道越来越宽,机动车驾驶人员要想及时作出反应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人为地设置隔离带,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作出反应保留足够的时间,就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这不是一个道路交通规则的问题,但必须纳入到道路交通规则修改的议程之中。
法制主义
立法唤起共同的观念
如果说技术主义的解决方案无法从根本上克服此类问题,那么,法制主义的解决方案是否行得通呢?就这一案例而言,案件的当事人提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越过停止线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可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究竟是前轮、后轮,还是整个车身不得越过停止线?如果没有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那么,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英国曾经颁布过这样一个法律规范,如果行为人在军事基地附近逗留,将会受到严厉的刑罚。抗议美国轰炸伊拉克的和平示威者通过特殊的方式进入军事基地的内部,并且在坦克上展示和平示威的标语。英国警察在处理这一案件的时候,认为和平示威者已经违反了英国的法律。可是,英国法院却采纳了和平示威者的意见,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和平示威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和平示威者不是在军事禁区附近,而是已经深入到军事禁区,按照英国的法律不能对他们实施制裁,和平示威者应当被无罪释放。这当然是一个非常极端的案例,但是,它从一个侧面说明,在法律规范不周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对公民有利的判决,而不能动用司法解释权或者自由裁量权,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判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唤起对法律的信仰,也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则的时候更加谨慎。
不过,浙江海盐县的这一案件特殊性就表现在,大量的执法案例早已形成了所谓的习惯规则,交通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早已淡化了法律所形成的模糊空间。只要机动车被安装的电子眼发现越过了停止线,那么,机动车驾驶员就应该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这是在粗放的立法时代形成的特殊法制现象。对这一现象人们早已司空见惯。然而,正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法律工作者,因此,他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中发现规则漏洞,并且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部分学者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出发,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存在模糊的空间,只要当事人仔细分析法律规范的含义,那么,就会对黄灯闪亮期间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准确的判断。不过,在本案当事人看来,法律并没有硬性规定黄灯闪亮期间,尚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不能通行。换句话说,只要有高超的技术,在黄灯“警示”之下,仍然可以顺利地通过停止线。这不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一个解释权的问题。司法机关是否能作出相反的推论,或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以往的经验作出判断,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设置交通信号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不闯红灯安全通过,就不能被视为违法行为。
从解释规则来看,司法机关采用的是习惯解释,而本案的当事人采用的则是一种目的解释。这是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自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闯红灯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闯黄灯是否违法,却成为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不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只是一种笼统的表达方式,在本案中需要实实在在的具体法律解释。按照现代法治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对法律作出解释。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行政机关借助于行政法规对已经生效的法律作出扩大或者缩小解释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是中国法制转型时期特有的现象,它所带来的问题就在于,当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不能简单地援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因为法律早已为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条例保留了足够的空间。一些法律工作者寄希望于最高行政机关完善相关行政法规,从而彻底地弥补这一法律漏洞,这是典型的缘木求鱼。
我们不敢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对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能给出清晰而又唯一正确的解释,但是,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则的时候,尽可能减少类似的法律漏洞,从而使法律的实施者可以在不借助于自由裁量权或者司法解释权的情况下,准确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套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就是“法律的语言,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每个人的内心深处唤起同样的观念”。
科学主义
交通管理的必然趋势
当我们在讨论这一案例的时候,无论是从技术的角度,还是从法制的角度来分析,似乎都没有考虑到当地社区居民的感受。一个城市的交通规则乃至交通设施的建设必须顾及这个城市居民的感受,都必须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并且由社区居民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决定。但多少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当我们讨论有关技术方案或者法律规则的时候,似乎忘记了社区居民这个城市的主人。我们把城市当作是一个马路纵横交错的现代化森林,而没有考虑到城市社区居民的切身感受。无论是技术主义的解决方案,还是法制主义的分析方法,都是把城市当作一个永恒不变的空间,而没有把城市看作是一个社区居民生活的家园,因此,在分析问题的时候,难免会提出统一化的建议,而忽视了不同城市社区居民的感受。其实,不同城市有不同的特点,政府在制定交通规则、设置交通设施的时候,不能一刀切,不能把统一的规则适用于不同的城市,从而为社区居民增加麻烦。
社区自治是现代城市管理的一个基本理念。一个城市的街道是否需要设置红绿灯,甚至一个城市需要多少警察,都应该由社区居民自己说了算。《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对具体的交通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中国的城市发展缺乏特色,也可能会导致中国的城市交通秩序更加混乱。《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个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基本的程序性规则和原则性的规范,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范所有城市的交通行为。正因为如此,在一个城市的街道上是否需要设置红绿灯和黄灯,在一个城市需要配备多少交通警察,在一个城市是否需要修建环形的马路,所有这些,都应该在社区自治的原则引导下,由城市的主人自行决定。换句话说,无论是城市的交通规划,还是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无论是交通警察的多少,还是配备何种交通信号系统,都不是一个可以大而化之进行普遍讨论的问题,各个城市完全可以根据社区居民的需要自行作出决定。这是贯彻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表现。
强调社区自治不是回避有关矛盾,而是在讨论具体道路交通案件的时候,强调从实际出发,进行系统化的分析和思考。可以设想,在一个县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没有必要过于复杂,如果盲目照抄照搬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道路交通设施,那么,有可能会降低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引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反过来,在一个繁华的大都市,如果没有注意到交通路况的复杂性,在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时候,过于简单化,甚至一刀切,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更多的交通肇事案件。坚持科学主义的立场,实际上就是要求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处理各种各样的道路交通案件。
结语:
??? 这一行政诉讼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毫无疑问是巨大的。从技术主义的角度来看,它有利于提醒城市管理者必须尽快改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立人性化的信号指挥系统;从法制主义的角度来看,它有利于提醒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则的时候,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有利于提醒司法机关恪守自己的本分,不能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从科学主义的角度来说,尊重社区居民的利益诉求,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不断调整道路交通设施,是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必然趋势。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避免出现类似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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