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技推广法修改
本报记者张媛
近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审议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时,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对草案中关于多元化推广服务组织的地位与作用的规定,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建议将此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并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共青团、妇女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金硕仁委员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团组织、妇代会组织在农技推广中的作用还是很重要的。
冯长根委员认为,应明确各级科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应明确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涉农学会研究会的工作内容。他建议在规定中增加“各级科协组织应当支持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及所属涉农学会研究会等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农技推广主体责权不对称
“草案中部分农技推广主体责任权利不一致。”全国人大代表王小同指出。
王小同说,草案明确了各级、各类农技推广主体的主体地位和职责,但在权利、义务、责任的设置上存在不对称问题。
邹萍委员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她举例说,草案仅规定了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相关农业生产单位有从事推广活动的义务,但对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草案还规定了村级农业技术人员的推广职责,但对其工作经费来源的保障措施等缺乏相应的规定。
对农科单位地位看法不一
对草案中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常委委员意见不同。
“农业院校和农业科技研究院所是一支很大的力量,而且是农业技术推广的骨干力量。”唐天标委员说,“我曾在安徽省考察过一个种子研究所,他们不仅研究新种子、实验新种子,还推广新种子,甚至推广到了东南亚。而且,现在农村新的合作组织的建立,也为农业技术推广提供了新的机遇。我认为,产学研相结合不仅适用于工业,也同样适用于农业。”
所以,唐天标委员表示,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农业科技研究院所、农业院校在农技推广中的责任和要求,不应一带而过,而是要具体规定出如何充分发挥农业院校和农业科技研究院所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杨邦杰委员则对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列入多元化推广服务组织提出不同意见。
草案规定,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并规定“其他单位及其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杨邦杰委员指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研究成果不一定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为没有经过大面积的推广,即使经过推广也是实验性的,条件非常严格;既然经费是政府出的,是不是就要把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变成营利性的,甚至技术入股的形式
“草案除了现有国家推广机构设置之外,还列入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等其他带有营利性质的组织或机构,这方面还需要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在推广体系的上层设计上,还需要重新做一些考虑。”杨邦杰委员说。
种子产业化企业写入法律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李登海建议,应像对有关农科院校的要求一样,增加种子产业化企业在农业技术推广法中的地位、任务、职责、法律责任的内容。
李登海给出以下理由:一是种子企业是现代农业中新品种新技术推广的主体之一,其推广能力越来越大。种子企业通过在农村的推广销售网络,将新品种的生长特点和良种良法配套的技术介绍并示范给农民,并做好播种前的培训、种植过程中的栽培技术服务。有的公司还提供了收获后的粮食销售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实践证明,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种子企业正逐渐凸显出其在新品种新技术推广中的主体作用,而且都是实实在在地搞推广;二是种子是农业增收的关键,农以种为先。新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的生产、推广、销售是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而种子公司正是开展这项工作的主体;三是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重点提出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要求种子企业成为科研创新的主体,成为“育繁推一体化”的产业化公司。2012年中央1号文件就种业发展也提出了重要要求。农技推广法中不应没有相关内容;四是我国发展种业主要是依据国家农业部提出的种子“育繁推一体化”的产业化要求,其中一条就是推广,即新品种和栽培技术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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