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料图
司机刘某的工作是开车接送收款员,因为孩子生病急需用钱,吃晚饭时他劝收款员将票款留在车上,席间,他谎称上厕所,返回车上拿走8万元。逃亡10年后,刘某投案自首,面对盗窃罪的指控,他坚持自己犯的是职务侵占罪,因为这样定罪的话,比盗窃罪量刑轻一些。日前,思明区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犯下盗窃罪,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回放】
小孩生病司机盯上票款
调虎离山偷走公款八万
2001年10月24日傍晚,刘某像往常一样开着客运代理公司的车子,载上收款员阿清到各个网点收取票款。一个多月前,刘某在老乡的介绍下到客运代理公司当司机。几个星期下来,他渐渐知道,每趟载着收款员出来收款,车上一般都有近10万元的金额。
那段时间,刘某的孩子生病急需钱,他盯上了收款员手上的票款。傍晚7点多,刘某和阿清决定去附近一家饭店吃饭,车子开到饭店门口,阿清想把收款箱拎进饭店,刘某就劝阿清:“收款箱放在车上,锁上车门更安全。”阿清就把收款箱放在座位底下,还用报纸盖上。
吃到一半,刘某说要上厕所,返回桌前吃饭没两分钟,他又去上厕所了,这次去了许久没有回来。阿清拨打刘某的小灵通,刘某说肚子疼还在厕所。阿清又等了一会儿,到后来,再打电话给刘某,就没人接听了。阿清跑到停车场找到车子,等了半个多小时,始终没有看到刘某,阿清只好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带着车子的备用钥匙赶到饭店,打开车门,阿清发现座位底下的8万余元钱款不见了,急忙报警,刘某随即被网上通缉。
2011年10月25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司老板陆续归还8万余元钱款。
刘某承认拿走8万元钱款的事实,但是针对公诉机关盗窃罪指控,他和律师都辩解说,当时他和阿清都有收款的职责,作为司机,本身也具有监督、保管车辆及车内财物的职责,因此,拿走钱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是盗窃。
【说法】
没有经手保管财物的职责
不算职务侵占是盗窃
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这是个需要辨析的问题,因为从量刑上看,同样的数额,盗窃比职务侵占量刑更重。
主审法官分析说,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窃取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即行为是否凭借、使用其在工作中由职能权力和职责义务的结合所形成的方便条件与机会。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务侵占罪中具体表现为,一是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即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或发出财物的职权,利用的是持有、使用和转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二是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即利用负有保护、保管财物职权的便利;三是主管单位财物的便利,即有权决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利用因工作原因而对单位管理制度比较熟悉,对财物放置、作案路线比较清楚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
回到本案,首先,刘某作为司机,受指派接送收款人员外出收款,其职责应为安全出车、安全返回。公司老板要求刘某和阿清一起去收取票款,应理解为要求两人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其次,刘某盗走钱款是因为利用工作环境的便利持有汽车钥匙,利用了收款人员保管的疏忽,钱款放在车上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刘某取得了经手钱款的权限。也就是说,在此次出车的过程中,此笔款项的保管、经手职责始终都掌握在收款人员阿清的职责内,刘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经手、保管该笔钱款的权限。
综上所述,刘某仅是利用其系司机的工作环境便利条件,而非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钱款的职务便利实施盗窃,因此,辩护人关于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资料】
盗窃普通财物
最高判无期
我国《刑法》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3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记者 徐林武 通讯员 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