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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龙王利 井川
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并规定于1960年颁布,“暂行”了52年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下称旧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明确界定了高温下劳动者的权益,为盛暑中的劳动者战酷暑送来了“清凉剂”。
旧办法对于高温的界定、劳动者的权利范围、责任条款等规定模糊、不具体,实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常对什么是高温、高温天气应否停工等问题各执一词,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也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新办法的出台改变了各地普遍存在对高温天气界定不清、高温津贴较低或难以落实、适用范围过窄、有关部门职责不明、劳动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扩大了保护范围,所有高温天气下工作人员都是保护对象
旧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像送水工、快递员这样的从业者,在三伏天经常跑得汗流浃背,有时甚至中暑的情况,旧办法是管不着的。
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这就将保护范围明确扩大到了所有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用人单位和新兴职业。
明晰了高温界限,让“高温停止作业”理直气壮
有关部门一直强调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但何为高温作业,气温高到多少度算高温?在工作实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始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新办法第3条规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而根据旧办法,对于高温天气下进行作业的工人仅仅规定,对高温作业工人进行就业前和入暑前的健康检查;凡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的,均不宜从事高温作业;在气温较高的条件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在暑季应根据生产的工艺过程,尽可能调整劳动组织,采取勤倒班的方法,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等等。这些规定看似合理,但操作性并不强。
新办法第8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这些规定具体、全面,给劳动者高温停止作业或间歇性作业提供了据理力争的依据。
“高温防护措施”更加科学
旧办法第7条、第8条、第22条规定,厂矿企业应结合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运动,尽量实现机械化、自动化,改进生产工艺过程和操作过程,改善工具设备。合理安排高温车间的热源。对高温作业者和夏季露天作业(包括田间作业)者,应供给足够的合乎卫生要求的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各种汤类等)。这就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经常有用人单位以发放凉茶、花露水等物品冲抵防暑降温费等情况的发生。新办法在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特别规定了“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使得对劳动者的高温防护措施规定更合理、更科学了。
新办法明确了责任人
新办法明确了工会组织的相关监督责任。旧办法第5条规定,各地区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必要时可组成联合组织,共同制定计划、共同行动,并经常对防暑降温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那么,什么时候是“必要时”,如何进行密切合作?
新办法指出,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新办法第4条、第5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这就使得防暑降温工作的相关责任更加具体、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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