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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精神病人袭击,什么情形下才是正当防卫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7月22日08:59  正义网-检察日报

  邹翔

  案情:李某是个体经营者,某日前往一乡镇采石场洽谈业务,来到厂门口正准备进入,刘某(系精神病患者且与李某并不相识)手持一把菜刀走到李某旁边问:“你是不是石场的老板?”李某说:“我不是。”“我看你就是”,刘某一边说一边举起手中菜刀向李某砍去,李某躲开刘某的刀,向远处跑去。路上顺手捡起一根木棍打落了刘某的菜刀,刘某冲上前与李某厮打到一块。慌乱之中,当刘某准备去捡刀时,李某抢在刘前面把刀捡起来,朝刘背后砍了两刀,后两人被赶到的警察控制。经法医鉴定,刘某被李某砍为轻伤。

  分歧意见:对本案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打落刘某的刀后,刘某对李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李某不能持刀去对已失去凶器的刘某实施防卫,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从其捡刀对刘某后背砍两刀的主观故意看,李某有伤害刘某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遭到刘某持刀追砍的情况下,李某出于自己生命受到威胁夺刀反抗自卫砍伤刘某,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不受侵害,并且有效阻止刘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当时的情况决定了李某无条件去考虑其他防卫方法,因此李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刘某轻伤,但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中所指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只要是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均可以采取制止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对这种不法侵害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但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显然不能等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对精神病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一般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应实施正当防卫。就本案而言,李某并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被刘某追打而难以逃跑躲避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致害追打者是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

  此外,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李某的行为已具备了正当防卫的目的、起因、对象、时间四个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刑法并未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危险性以及防卫的强度、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由于刘某系精神病人,并且持有凶器,对李某而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李某在被追打的情况下,捡起菜刀实施防卫,两刀砍伤刘某。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对象看,或是从防卫的强度看,都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所指的情形,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当时情况下,李某在慌乱之中不可能很好地选择防卫力度,只能凭本能进行防卫,而如果不进行适当还击,自己可能会遭受更大伤害,因此,本案李某虽然造成了刘某轻伤害的结果,但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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