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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
案情:2011年8月25日凌晨,高某、李某、裴某、庞某四人驾车到某村盗窃通讯电缆。四人割断两处通讯光缆约130米,未离开现场就被发现。通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村民将庞某抓住,李某三人逃至车上,调转车头冲撞抓捕群众,并以言语威胁现场人员放人,企图救出庞某。高某等人救人未果,撞翻一辆前来阻挡他们的摩托车后离开。
分歧意见:庞某并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对其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高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处理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高某等三人盗窃后返回解救同伙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新的行为而另行评价。其三人驾车高速冲撞人群,若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三人解救同伙的行为,实际上是避免罪行败露、逃避侦查的表现,应认定为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的客观条件。(2)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转化的主观条件。
就本案而言,四名犯罪嫌疑人盗窃事实已成立,在其还未离开现场时,其同伙被抓获,另外三名嫌疑人当即解救同伙,其仍处于盗窃罪的犯罪现场。同时,三名嫌疑人是怕同伙被抓会导致三人也被抓,才冒险解救同伙,这种情况应视为抗拒抓捕的行为。
从刑法学意义上讲,三人在实施盗窃罪的基础上,以机动车冲撞人群、言语威胁群众符合刑法规定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而这一变化使得整个行为的结构超出了盗窃罪所具备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已升级,根据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的立法本意及罪刑相一致原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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