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图为通讯员提供)
本报讯(记者胡迪 通讯员李世寅、吴艺明、李浩)昨日上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4·25纵火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对被告人潘某全、韦某亮提起公诉。经过近2个小时的激烈争辩,两名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均否认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昨日,法庭并未当庭宣判。
案情回顾:两次放火未遂
潘某全是中山市古镇某货运公司托运部的一位合伙人,今年4月中旬,潘某全为排挤竞争对手,想出了在对手郑某祥经营的物流公司的货车内放火的主意。
今年4月23日、24日,潘某全指使韦某亮以托运货物到常州的名义,先后两次将装有自动点火装置的纸箱共6个委托给郑某祥的物流公司托运。据记者了解,该自动点火装置由定时器、汽油瓶、蓄电池、烟火等组成。当时,韦某亮化名“李亮”办理了上述纸箱的托运手续。
4月25日早上,韦某亮托运的其中1个纸箱在从古镇开往常州市的货车内自动起火,所幸未造成重大损失。同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查获韦某亮第二次托运的纸箱3个,并在其中1个纸箱内发现两套自动点火装置。今年4月27日、5月31日,韦某亮、潘某全分别在古镇和江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
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据公诉人指控,潘某全在某托运部有股份,该托运部与被害单位同样经营古镇至江苏常州线路,由于潘某全认为对手压低价格,每立方米少45元抢走自己不少客户,遂产生犯罪意图,并带另一被告人前去踩点。
公诉人在法庭上表示,潘某全、韦某亮损毁竞争对手货物的意图明显,因物流托运的货物不特定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不特定的财产及人身安全,且运输沿途情况复杂,一旦起火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对潘某全、韦某亮均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
不构成放火罪
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潘某全的辩护人认为,从主观上来说,潘某全只针对竞争对手的货物实施毁损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客观上来讲,其所采用的点火装置不具备爆燃性能,不可能引起大火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潘某全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害人
线路未开已连遭恐吓
据被害人郑某祥表示,去年3月份,该公司开始经营中山市至江苏省常州市线路。据郑某祥介绍,其未开始营运已连遭不明身份的人多番恐吓和捣乱,威胁其不得经营该物流线路。事发时,营运的货车装载的货物是台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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