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虎网讯 金陵晚报记者报道 用人单位在公司内的橱窗栏以公告方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这一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日前,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08年3月,何大到某服务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至2011年5月30日止。
服务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何大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1年8月。
其间,因用工发生纠纷,服务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在公司橱窗内张贴公告一份,以何大上班经常迟到,且连续旷工5天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请何大在看到公告后速与公司办理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手续。
就此内容,服务公司没有再向何大书面送达。
事发后,何大申诉至仲裁委,要求:补办2008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障手续;支付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最终,何大获得了仲裁的支持。
仲裁委裁决后,服务公司不服,于12月诉至溧水法院,以何大经厂内培训后仍不能胜任收费员工作为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公司无需向何大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何大提出,因为他的工资是计件制的,水费收的多工资就拿的多,他负责的几个村的水费已经收的差不多了,公司就不再让他收,目的就是为了少发工资。而因为他是老职工,需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也不想让他再干,因此要想法挤走他。双方因为工资发生争议后,他拒绝签字,结果公司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老板口头告知我不需要再来上班了,7月份工资照发。我于是不再到单位上班,结果公司以我旷工为由,单方非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何大说,公司玩花样,故意造成他旷工,借此辞退他,这样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虽主张何大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但不能提供其对何大进行了相关培训的证据。而何大提出的因2011年7月1日领取工资时发现3、4月份工资总额才800元,自己拒绝签字,双方争议就此产生,公司当日发出此份通知,与公司提供的2011年3、4月份的单独制作的何大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何大的这一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公司与何大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7月31日解除,但公司不能提供劳动者存在过失的证据,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服务公司向何大支付2011年3至7月工资5116元;驳回原告服务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向被告何大支付经济补偿金4318元的事实,其应向被告何大支付上述款项4318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通讯员 朱道海
金陵晚报记者 陈菲 报道
来源:金陵晚报编辑: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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