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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司法实践中,一个简单的案件有时候必须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进行,甚至同一合同关系分成不同的诉讼或仲裁,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审判组织就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显然不利于全面解决基于同一事件或诉因引起的各利害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
借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全国律协建议规定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可以在本诉进行中相互提起交叉诉讼。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意识到前述制度缺陷,并作出了类似交叉诉讼的规定,明确要求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时,法院应当一并判决确认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只不过没有明确作为共同被告的保证人可以在本诉进行中对债务人同时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提及的所谓交叉诉讼,是指在包含多个被告的共同诉讼中,由其中一个被告向其他被告或第三人、案外人提起的诉讼。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相互关联的争议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既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彻底地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或潜在的全部民事争议,避免将来发生更多的纠纷或诉讼,这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相应规定且行之有效。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反向的交叉诉讼,在起诉的时间先后顺序上与交叉诉讼恰恰相反,是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作为共同被告的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之间事先提起了诉讼。
全国律协建议,规定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可以在本诉进行中相互提起交叉诉讼,在非共同诉讼中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在本诉进行中相互提起交叉诉讼,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发生。
也就是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章“诉讼参加人”中第53条(共同诉讼)后增加1条,作为第54条(交叉诉讼制度):在正在进行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可以在本诉答辩期间内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出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
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可以在本诉辩论终结前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
前两款规定的交叉之诉或引入诉讼,与本诉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以同一程序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有困难的,也可以按先本诉、后交叉之诉或引入诉讼的顺序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交叉之诉或引入诉讼的审理适用本法关于本诉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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