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记者从甘肃民勤县有关方面获悉,民勤县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日前对涉嫌猥亵儿童犯罪被当地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民勤县薛百乡教师甄某提起抗诉。此前,该小学教师7次猥亵11岁女童。(8月1日《兰州晨报》)
无独有偶,7月31日《南方农村报》报道:广东电白县观珠镇12岁少女小娟,暑假打工期间遭到观珠镇政府农业办50多岁的职工廖某材猥亵。廖某材被警方处以15天的拘留。
两起性侵幼女的案件在媒体上接踵而至,又因畸轻的量刑结果和治安处罚,一起被当地法院提起抗诉,一起引起了舆论震怒。而两起性侵幼女案子获得轻判和连判也不判,理由分别是“认罪态度较好”和“未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认罪态度较好”,在这种刑事案件中,也就是说说罢了。这种涉及不到立场观点的禽兽行为,如果还不知其罪错,那就与畜生无异了。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不认罪,可能只有在被处以死刑时才能有所“酌情”。因此,对本来就量刑畸轻的案例,讨论认罪态度几乎显得多余。本文想追问的是,所谓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如何衡量的,也就是究竟该如何掂量性侵幼女的后果?
诚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性侵幼女之罪一再被“轻化”。自从“嫖宿幼女罪”的出台,从原来刑法“默认”的强奸幼女罪中另立了嫖宿幼女罪,这样一来,“睡了”都不算强奸,“摸了”还能算什么大罪?如果以此掂量性侵幼女的后果,猥亵幼女还能有什么严重后果?
但是,不知在所谓的“未造成严重后果”中,指的是生理后果还是心理后果;不知在这种被“物化”的后果中,有没有考虑到所引起的社会后果?轻飘飘的一句“未造成严重后果”,倒像是生理解剖学的结论,而一点也看不出法律对社会道德伦理的主张,更与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格格不入。法律对未成年人单独立法保护,就是把对未成年人的侵犯行为,在认定和惩处上作出从重的倾斜。因为,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薄弱,有时会产生自愿和非自愿界限上的模糊,所以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别保护。而这两起量刑畸轻的案子,几乎把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当做了成年人之间的非法性行为。就如广东电白县观珠镇猥亵12岁少女一案,相关派出所竟然称其为“猥亵妇女”,只处以15天的拘留。这就难怪在社会上强奸案越来越少的今天,性侵幼女案反而呈现高发趋势。这就不得不对性侵幼女的后果延伸到社会后果来掂量。
从被媒体曝光的诸多性侵幼女案来看,大多数是利用权势、金钱和隶属关系实施的。曾经引起舆论轰动的几起“嫖宿幼女案”,屡见官员和公务人员的踪影;就上述两起猥亵幼女案,也分别是教师和公职人员。这从本质上说,都带有权力的优势。权力腐败已经从经济利益的寻租发展到对社会道德伦理的亵渎,不但突破了政治操守的底线,而且失去了基本的人性,这种权力的腐败和堕落,难道还不能构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社会正义和秩序的建树和巩固,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的惩恶扬善。对恶的宽容,就是对善的践踏。从把强奸变成“嫖宿”,把猥亵少女称作“猥亵妇女”,无不都是在“轻化”性侵幼女的严重社会后果,更隐含着助长这种犯罪行为的潜在后果。
[稿源:红网]
[作者:知风]
[编辑:王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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