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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张玺 实习生康慨)日前召开的内蒙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提出和应约、协商会议的召开、协商时限、协议的签订和通过以及备案审查、公布等事项作了系统的规定。同时,对企业拒绝协商、打击报复协商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条例》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为保护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或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或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法工部部长傲木格表示,《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内蒙古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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