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鸿
最近,江苏盐城市下辖的阜宁县曝出缓刑期满人员被安置入编甚至吃“空饷”的新闻。
其实,类似现象绝非江苏一地存在,也不是这几年才有的问题。在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承办的案件中,时有判决前已关了一年,是判一年实刑还是判三年缓刑的纠结。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旦判了实刑,就是“受过刑事处罚”。而如果判的是缓刑,只要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等于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又等于可重新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可以享受公务员待遇。
这一连串复杂的推理,目的显然是为了给那些“犯了一定错误”的人“留条出路”。有了这样的出路,反过来又造成职务犯罪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占到了同类型案件的三分之二,到了连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觉得不合理的程度。
可用来比较的是我国《教师法》和《律师法》中的类似规定。《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律师法》第7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过失犯罪的除外)。
如果按照同样的逻辑,教师和律师如果被判处缓刑,只要缓刑期间未犯新罪,应也可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或拿到律师执业证。然而,实际情况是,除了过失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几乎所有缓刑判决都被视为“受过刑事处罚”。前几年某大城市有一个律师涉嫌伪证罪,一审判了他一年缓刑,他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明明认为是无罪的,但考虑到一审法院的某种面子,又不愿让被告人当不成律师,结果二审改判免予处罚。
这正是阜宁事件吊诡的地方:按照公务员标准的解释和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的解释,结果竟然大不一样。因此,让我们回到《刑法》上来,看看缓刑的实际含义到底是什么:
首先,缓刑的被告人已经被定罪;其次,缓刑的被告人已经被科处刑罚;再次,被科处的刑罚附条件地不执行。
可见,争议重点在最后一句。以江苏阜宁为代表的公务员派解释为:不执行刑罚就是未受刑罚处罚。而事业单位派(含律师群体)则解释为:定罪量刑宣告后,其他的都只是执行方式的问题。
事实上,由于立法和立法解释欠缺造成的不平等,在《刑法》中并不鲜见。比如小偷偷取2000元人民币价值的财物就要被追究盗窃罪;而公务员监守自盗,窃取公款构成贪污,要5000元人民币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
本来,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务员群体,应当具备高于事业单位和普通民众的道德和法律水准。具体到法律责任上,就要比普通人承受更加严格的要求,要比普通民众承受更重的处罚。从法理上说,应跟公众一样平等。但现实中,总有那么一些“法律漏洞”。
(作者系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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