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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法律层面保护见义勇为受伤者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8月03日00:15  红网

  近日,佛山16岁女孩李舒舒为救即将被货车撞的1岁女童雯雯,紧急将其推开导致自己腿部被碾压。8月1日,佛山交警认定李舒舒横出道路妨碍交通安全,应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与此同时,李舒舒也获得见义勇为称号。对于这件事,有市民质疑称,道义之举却要遭受处罚,很明显不应该承担责任。(8月2日《广州日报》)

  佛山市顺德区交警认为,李舒舒为了制止雯雯横过马路,其实施了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过错是造成其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责任认定,李舒舒要为自己受伤负25%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没有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下李舒舒救人必然会违反交通法规的实际情况,忽略了李舒舒横穿马路的行为并不具备主观故意的事实,仅仅依据交通安全法要求见义勇为受伤者承担25%的责任,要求肇事司机、受益者雯雯各自承担部分责任,三方都有责任的处理措施看似公允合理,实际上并没有给予见义勇为受伤者应有的保护和帮助,反而将其置于尴尬境地。

  因为见义勇为而给自身带来不利影响,得不到妥善保护,这是不应该出现的情况。法律层面的责任认定本应保护见义勇为者,却显性地变成了见义勇为行为的障碍和壁垒,客观上给更多的见义勇为者带来重重顾忌——施救者要额外考虑的,是救助行为是否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是否要为可能导致自身受伤的施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既是道德风尚又是法律诉求,其施救行为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要求见义勇为者有足够时间和充分判断来考虑施救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以及承担所产生的后果带来的相应责任,并不实际。这不仅对见义勇为者有失公允,更可能打击其他人今后见义勇为的动力和决心。

  我国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全国性法规立法尚未出台,地方相关法规不统一的标准导致地方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程度、力度不一,见义勇为者缺乏到位保护,“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见义勇为者都为自己的善举付出了本不应有的代价。路人倒下不敢扶,被撞孩童无人理,很多人在需要挺身而出时选择退缩和自保的情况不能以道德缺失概而论之,法律层面应该提供更加细致、具体、有力度的权益保护措施,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为社会道德向前发展保驾护航。

  7月26日,国务院下发由民政部等七部门拟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保障,《意见》指出,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同时,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排除见义勇为者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然而,从李舒舒需要承担见义勇为受伤责任的情况来看,这些法规的综合运用远未成熟,有关部门依然会简单地按照地方规定和单一性法规大而化之这些问题,而不是本着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原则,将这些法规纳入综合考虑。

  《光明日报》此前的评论指出,构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机制,才有可能从制度上避免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困境。从实际来看,地方相关法规和条例必须坚持助人行为免责原则,即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时,除非存在重大过失,对救助行为的后果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刑法、《民法通则》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有关部门应从法律层面切实保护见义勇为受伤者,为更多敢于伸出援助之手的人提供保障和信心。

  [稿源:红网]

  [作者:公契]

  [编辑:王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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