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出台暂行办法规范人事争议调解
30人以上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商报讯(记者陈亮嘉)商报记者从省人社厅获悉,我省近日发布《海南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目前已开始实施,从此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将有法可依。
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
《办法》针对企业特别作出了规定,30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企业工会。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可以在总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人数对等。
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在本系统领导下工作
《办法》还规定,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一般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系统(单位)内人员构成复杂,可能产生人事、劳动争议,尚不具备成立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领导下工作。
成员由本单位(系统)有关负责人、人事、工会组织有关人员、经单位职代会推举的职工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
六种情况可申请调解
《办法》规定,以下情况可申请调解: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办法》强调调解组织调解争议、纠纷,需遵循三条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行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组织进行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一般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复杂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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