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制度若干理念的重塑

2012年10月22日06:39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万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权方面的调整尤其引人注目。立法的修正、制度的变革,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正确理解和解读修改后刑诉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在角色、职能方面的消长、变化,并因应这种变革在司法实务中做好有针对性的调整、部署,是当前检察工作的重点所在。

  一、从“监督官”走向“保民官”:“人权保障”条款入法与检察官角色转型

  本次刑诉法修改首次在总则第一章中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增设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由此迈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同时,这一修改也将直接引发检察机关传统法律地位和角色的转变。

  我国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从功能上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一定位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却无法正确阐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本次刑诉法修改“人权保障”条款的入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是权利保障关系,即,在被告人面前,检察官并非高高在上的“监督官”,而是“俯首甘为孺子牛”、负有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责任和使命的“保民官”。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检察官的“保民官”身份,与其说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独创性发展,毋宁说是对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理性回归。众所周知,现代检察官制度,乃“法国大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欧陆法在创设检察官这一角色和制度时就赋予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志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客观的法意志,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

  强调检察官的“保民官”角色和身份,首先必须厘清检察机关“监督官”与“保民官”这双重身份以及“法律监督”与“人权保障”这两重功能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法理上讲,“法律监督”与“人权保障”本身应当是两位一体的关系:一方面,客观上两者经常是等效的,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了公权力机关的违法滥权行为,同时也就保全、救济了因公权力滥用而受损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手段。法律监督,并非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终极目的,说到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走出传统的、单一的“监督官”的角色,自觉将保障人权作为自身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目标和目的,勇敢地承担起“保民官”的新角色和新使命。

  二、“司法官”属性增强与检察权司法化

  自从检察官这一法律角色登上历史舞台以来,关于其确切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就一直是个争议不断的话题,在我国亦不例外。近年来,随着学者们对检察制度追根溯源的梳理和研究,就检察权的本身定性而言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即认为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上采行的是行政式的“上命下从”的科层式结构;但另一方面,检察权的运行又遵循着类似于司法权行使的原则和规律。其中,后者是检察权的主要特点,因此,检察权更接近于司法权。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检察权的司法化特征就已经较为明显,与许多采用行政隶属(即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检法合署(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的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机构、人员和职权等方面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说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独立自主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宪法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专门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予以明确和保障,这就从宪法和组织法的层面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

  然而,现实中我国检察机关的行政属性却历来过强,检察机关的“去行政化”问题是历年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之一。本次刑诉法修改,在推动检察权司法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步伐,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得到明显增强。例如,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程序具有行政性、封闭性和单方性特征。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据此,检察机关不再被设置为一个单方审查主体,一定程度上,其必须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基础上方能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这在事实上强化了审查批捕程序的言词审理性和司法亲历性,使得检察官更像是一个“审前程序中的法官”。

  又如,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违法侦查的申诉进行审查和纠正,与其说是侦查监督权,毋宁说是一种司法救济权,在域外法治国家,这一权力多由法官直接行使,修改后刑诉法将这一权力授予检察机关,客观上亦是对检察机关司法属性的一种强化。

  顺应检察机关司法属性逐渐增强这一大趋势,检察机关在职业伦理、工作方式上均应当作出一定的调整和转变:

  一是重塑检察官的职业伦理。检察机关成为“司法官署”,或称为“自主的司法机关”,被赋予“法律守护人”的重大使命,这要求其追诉活动以实现客观法意志并追求真实与正义为目的,谨守“客观公正”的司法官义务。为此,检察官应当“淡化”追诉色彩,致力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

  二是工作理念和机制上的调整。一方面,随着检察机关司法属性的增强,实务中应当树立检察官系“庭前法官”以及检察官开“侦查庭”等先进理念,在工作中严格贯彻和体现客观公正义务。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一定要摆脱“大控方”的观念,改变在侦查环节“重配合、轻监督”的做法。另一方面,基于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司法权属性的凸显和增强,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方面,亦应当考虑以司法机关的机构模式来取代现行行政化的机构模式。

  三、“公益代表人”身份凸显与检察权的拓展

  检察机关历来被视为“民众之代表人”而非“政府代理人”,检察官的权力来自于民众,是代理人民行使追诉之机关,因此,凡是“公益”之所在,则为检察权之所及,在这个意义上,又称检察机关为“公益代表人”。

  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典型的诉讼程序,强制医疗决定也不是一项刑罚措施,而更类似于保安处分,因此,负责提起该程序的检察官,既非原告,亦非公诉人,而更接近于保安处分官的角色,而之所以应当由检察官来承担这一角色和使命,正是因为检察官本身的公益代表人身份。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标题: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制度若干理念的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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