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修改后民诉法着意规制

2012年10月22日06:39  正义网-检察日报

  蔡虹

恶意诉讼:修改后民诉法着意规制

  近些年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人披着诉讼的合法外衣,利用审判权威和法律程序的强制力谋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人们将此统称为“恶意诉讼”。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制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其不能进行有效的遏制。针对这种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因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这些规定,对于规制实践中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恶意诉讼的特征

  实践中,恶意诉讼有多种表现形式,理论上也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但构成恶意诉讼一般应具备下列特征: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恶意,其运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从诉权保护和我国法治现状来看,重大过失不应视为恶意。其二,行为人在形式上是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表面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是诉讼程序本身带来的,是诉讼程序进行的必然结果,但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这一合法的外衣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因此,恶意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对其甄别至关重要。其三,恶意诉讼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例如,在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者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以谋取非法利益。又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的形式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合谋,伪造债务关系,造成还债之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申请人的权利落空。

  二、恶意诉讼的危害

  恶意诉讼以借助法律程序追逐非法利益为其本质特征,在实践中危害极大。

  首先,恶意诉讼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即为获取某种不法利益,如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或者是为了宣传并推广自己的产品。由于这些结果多被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故基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往往难以抗拒,对于自己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难以寻求法律救济,即使能够获得也面临着很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其次,恶意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的,对于每一个案件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恶意诉讼的存在即是对法律程序的不尊重,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所以十分有必要从制度上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降低毫无意义的审判资源的浪费,把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到真正需要解决的社会纠纷上去。

  再次,恶意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将审判权作为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当法治建设致力于确立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时,恶意诉讼却无时无处不在挑战司法权威,使人们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危机,对诉讼程序产生怀疑。

  最后,恶意诉讼损害了本来就脆弱的社会诚信机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恶意诉讼的出现使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沦为当事人谋求不法利益的手段,法律程序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帮凶”。同时,恶意诉讼往往会制造新的矛盾和纠纷,当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面临法院的生效裁判难以抗拒时,容易引发信访甚至其他以暴力为特征的私力救济方式,从而激化社会矛盾,扰乱社会秩序。

  三、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拖延诉讼,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

  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的关系学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在性质上有区别,因而二者是各自相互独立的。首先,在主观方面,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主观为恶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权益而故意为之,并以此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滥用诉权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故意,还包括重大过失。一些当事人难免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不能准确理解,由此可能导致对诉权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状态显然不构成“恶意”。其次,在主体是否享有诉权方面也是有区别的,恶意诉讼主要是行为人为了追求不法目的启动诉讼程序,其有可能享有诉权,也可能不享有诉权。例如原告起诉主张的实体权利属案外第三人所有,其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与被告串通将其据为己有,原告本无胜诉权,但因与被告串通则可能获得胜诉;而滥用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而不合理地使用,享有诉权是滥用的前提。再次,二者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恶意诉讼是指整个诉讼,包括从起诉、举证、质证、开庭审理、裁判的全过程,甚至还包括上诉、申请再审等;而滥用诉权一般表现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滥用某一项或几项诉讼权利,如:滥用管辖异议、滥用财产保全、滥用交换证据的权利等。最后,在主体及其所追求的目的方面,恶意诉讼是行为人为了自身的不法利益而与他人串通,恶意诉讼的主体是本案件的原告和被告;而滥用诉权的目的多为拖延诉讼,且滥用诉权的行为是单方面进行的,滥用诉权的主体不限于本案的原被告,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从危害后果上看,恶意诉讼比滥用诉权严重,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滥用诉权一般不会导致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滥用诉权不符合法律设置该项权利的目的,有可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四、规制恶意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具体措施

  两大法系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理论基础并不相同。大陆法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来判断诉讼主体对诉权的行使是否超越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定其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行为。而英美法系以“正当程序”理论为依托,将其作为分辨和规制恶意诉讼的标准。从正当程序出发,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以不合法的目的启动诉讼程序,使被害人无辜地卷入费时费力的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来说,参加这种诉讼程序无疑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恶意诉讼行为是对正当程序的背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来界定恶意诉讼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以正当程序作为认定恶意诉讼行为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一般不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要背离正当程序就足以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以程序法为主,实体法为辅;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分主次,二者并重。大陆法系主要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严谨,各部门法之间分工明确,对于产生于程序法领域中的恶意诉讼现象是否纳入实体法的调整范围一直持慎重态度;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更倾向于务实性,注重对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民权益的保护,一旦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即受到侵权法的关注,将其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

  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从程序法的角度讲,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三个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应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是私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旨在运用道德伦理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诚信作为,要求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参加诉讼的所有主体在为诉讼行为时要诚实、善意。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均出于一定的程序目的,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恶意诉讼是典型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受其规制。

  第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112条和第113条对起诉到执行的恶意诉讼行为都进行了规制,法院应依法甄别恶意诉讼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

  第三,对于恶意诉讼已经结束,法院已无机会驳回诉讼请求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修改后民诉法针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性质和特点,首先从基本原则上倡导诚信诉讼,以诚信原则作为规制恶意诉讼的理论基础;同时鉴于恶意诉讼行为违背诉讼目的,妨碍正常诉讼,其诉讼请求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而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恶意诉讼行为还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案外第三人可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已经建构了较以往更为全面的规制恶意诉讼的程序法体系。

  (作者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标题:恶意诉讼:修改后民诉法着意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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