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针对监视居住谈——
保留监视居住措施的合理性
修改后刑诉法保留了监视居住措施并对这一措施进行了改革,有效回应了关于监视居住措施的存废之争。对此,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建明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上发表文章《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中指出:
监视居住措施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留监视居住措施有其合理性。
其一,保留监视居住措施有利于在减轻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损害的情况下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虽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更能够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这毕竟牺牲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不再将羁押作为首选的强制措施,而将附条件的释放候审作为处置被追诉人的常用方式。
其二,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可以降低羁押率,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应当将羁押作为最后的手段。同时,在被追诉人待审期间,应当有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供办案机关选用。而监视居住作为替代羁押的措施,与取保候审一样具有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
■郑青就新民诉法谈——
对诉讼中职务违法监督的意义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新增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此,郑青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加强对诉讼中职务违法行为监督》中指出:
增加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强化了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实现了程序公正。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该规定体现了源头治理的基本理念,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审判人员违法犯罪。此次民诉法修改对于心存侥幸、意欲违法犯罪的少数审判人员形成了有力威慑,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进一步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第二,该规定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加强纪律作风教育、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等提升司法公信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不尽如人意。从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权,有利于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进一步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刘振红结合鉴定意见谈——
慎提鉴定意见权威性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是学界共识,但其是否具有权威性呢?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刘振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之质疑思辨》中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要慎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其一,“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成为司法人员怠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借口。依照刑诉法规定,鉴定意见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防止“垃圾科学”进入诉讼,是法官必须履行的“守门人”职责。
其二,“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使司法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时盲目崇拜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人员在对多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一视同仁、平等看待,只服从法律这个唯一尺度。破解崇拜权威的惯性思维,就要从慎提、不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入手。
■王娣从债务人角度谈——
应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债务人或者案外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理论界存有争议。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娣在《政法论坛》上发表文章《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中指出: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以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诉讼。异议之诉是给予执行债务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与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存在漏洞。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可能产生实体上的争议: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原裁判内容的公正性仍然有争议;另一种情况是,双方虽然对原生效裁判的内容没有争议,但是执行债权人可能由于新的事实的出现而丧失了要求强制执行的请求权,由此导致双方就原裁判文书中所载的实体权利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发生争议。债务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现行法均缺乏明确规定。而如果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这种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比较法的研究表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保障执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而允许其提起异议之诉,并通过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做法,几乎是世界各国司法的通例。
(侯建斌编辑)
(原标题:■李建明针对监视居住谈——保留监视居住措施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