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所致事故交强险先赔偿

2012年12月21日03:19  潇湘晨报

  据新华社电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中数量增幅快、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类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存在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等难点问题。为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监管政策。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管理人也需担责,解决“人车分离”责任难题

  问: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

  问: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

  司法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交强险先赔付

  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并存时如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原标题:醉驾所致事故交强险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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