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实证分析

  魏颖华

  案情:某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下称“维管处”)是当地政府下属事业单位,其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每年春运前对营运客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腾达公司受维管处委托具体从事检测业务。2011年12月20日,一客车到腾达公司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按照相关规定,技术等级评定时需要对车辆底盘转向系统进行检测。维管处驻腾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和腾达公司的李某、赵某是履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工作人员,三人在对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时,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该客车的转向系统进行检测。2012年1月28日,该车在云南、四川交界处因转向系统失灵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济损失260余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等三人没有正常履行职责,对事故发生是有责任的。但是,从刑事司法角度考虑,三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果能够证实在检测时转向系统已经存在瑕疵,而三人又没有正常检测,其渎职行为和结果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不成立。由于现在无法判断检测当时车辆是否完好,因此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合案情和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维管处的检测行为是政府行为,有关人员是在受委托范围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检测、定级行为是政府为了保障营运车辆运行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降低车辆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按照正常程序检测后因机械故障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若未按规定检测则会增加车辆因机械故障发生事故的概率。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于检测、定级行为没有认真按照规定操作,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本案“转向系统本身就存在问题”,在这一前提下,若有渎职行为存在,又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是在没有或无法查清这一前提时,因果关系能否成立?换言之,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时,法律上应予关注的影响定罪的原因事实是什么?是仅指是否按规定履职的事实,还是应当同时包括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或本身演化为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的风险事实(如本案的“转向系统失灵”)?这一争议在玩忽职守等失职型渎职罪中颇有典型性。

  首先,应当在法定犯的语境中解读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通说认为,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种行为类型。它源于体制内的危害国家执政能力、破坏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的行为,其违法性源于国家管理社会、维护统治的需要,属于法定犯(主要是指违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的犯罪行为,是侵害或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而非自然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因此,渎职罪属于法定犯。作为渎职罪的基本行为类型,对玩忽职守罪涉及因果关系等问题在内的定罪要素的解读应当在法定犯的语境中进行。这是分析本案的基本立场。

  其次,渎职罪中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通常包括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作为渎职行为的间接原因,它们构成此类案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完整因果关系链。渎职罪属法定犯,行为与结果之间体现为社会意义或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事实角度看,渎职案危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往往是突发事件,抑或是发案单位或相对人自己行为所致,而渎职行为之所以也被视为原因的组成部分,是因为渎职犯罪的核心是“公务职责”,而职责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正确履职却是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降低其发生几率的重要屏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渎职因为使职务行为丧失了这种秩序维护、风险防范功能而被视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再次,影响渎职罪定罪的原因事实仅指行为人有渎职行为这一间接原因。多因一果是渎职案的典型特征,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渎职行为之外的因素,渎职行为仅被视为间接原因。但只有渎职行为才与刑事责任有联系而被认定为该类犯罪、尤其是玩忽职守等失职型渎职罪的危害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因此,对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有严格责任的色彩,依照刑法对该罪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结果犯)的规定,当相关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定要件时,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当然,在审查案件时,认定该渎职行为是否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还需确认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设定与该渎职行为相应的职责时所欲防范的风险范围,即结果与原因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系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其作为义务来源于相应的公务职责的要求。因此,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某种公务职责,就意味着当其怠于履职时,其失职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即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相应法益。这既是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也是不作为行为的原因力所在。

  综上分析,就因果关系而言,本案涉及定罪的事实应当是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公务职责,是否依法履职,若未依法履职是否发生与职务行为相关的危害后果等事实。从案情可知,涉案三人依法负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客车转向系统进行检测的职责,但在检测中疏于履职,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涉案客车的转向系统进行检测,本应遵循的规范没有遵循,本应防范的风险没有防范,而相关车辆在此后营运时正是因该转向系统故障,发生重大事故,疏于履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意见将关注点集中在“转向系统是否失灵对车辆发生事故的作用”上,而这种作用仅具有自然意义或物理意义,而不具有刑法界定渎职犯罪的规范要素,属于本案发生直接原因中对应的风险事实,不属于渎职罪的定罪事实。转向系统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因为渎职罪要惩治的是怠于行使公职或滥用公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本案应予关注的焦点,不是检测时转向系统是否存在瑕疵,而是有没有按规定检测,事故是否在此后发生,以及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否属于行为人本应遵循的职责所防范的风险范围。显然,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失职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刑法谦抑与犯罪预防之间的价值平衡。渎职罪作为一类法定犯,与刑法规定反映人性层面的伦理道德观念的自然犯对报应的追求不同,其刑法功能重在预防,社会功能重在风险控制。相应地,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由刑罚目的所决定,应更侧重于从刑法规定渎职罪所要保护的客体,侧重于旨在督促执行公职的人员依法依规履职的立场来分析,如果依法依规履职而出现事故结果,则不涉及玩忽职守问题。本案中,在未按规定履职或未正确履职到事故发生这个时间段内,不排除可能存在的现在无法查清的其他致使转向失灵的可能因素,但这些可能的因素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此事实非彼事实,如果这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因其属量刑因素而非定罪因素,可在法定幅度内,本着谦抑原则就轻不就重。

  (作者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

  (原标题:渎职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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