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全国政协委员建议修改收养法以适应全面二孩政策,民政部答复
12月3日,民政部门户网站发布的《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适应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提案答复的函》(以下简称《答复函》),披露了民政部答复全国政协委员云治厚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适应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提案”的具体内容。
《答复函》由民政部成文于今年7月25日,文号为“民函〔2019〕679号”。
民政部在《答复函》中指出,“您的建议非常具有针对性,对于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收养观念也在不断调整,收养目的已经逐渐从‘养儿防老’向奉献爱心转变,不少有子女家庭拥有较好抚养教育能力,收养子女愿望比较强烈,有利于被收养儿童的健康成长。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应当允许此类家庭收养子女,增加儿童被合适家庭收养的机会。”民政部在《答复函》中介绍说,“实施‘全面二孩’政策,是综合我国当前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做出的重大调整,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民族未来,各相关法律法规应主动予以衔接、配合,促进此项决策的全面实施。”
民政部在《答复函》中指出,“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民政部已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修订《收养法》的建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今年还将继续对包括婚姻家庭编在内的民法典其他各分编(草案)进行审议。婚姻家庭编草案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针对收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另外,民政部在《答复函》中进一步指出,“根据您的建议,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对《收养法》修订相关问题,特别是对《收养法》第六条、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研究,充分反馈、积极争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采纳与‘全面二孩’政策相衔接的意见建议,使《收养法》有关规定与‘全面二孩’政策相适应。”
现行《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澎湃新闻记者 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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