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速递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在原《合同法》第74条基础上,对债务人恶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撤销的权利。
案情简介
在朱某等债权人与债务人A公司、刘某民间借贷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A公司、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向债权人开具调查令,债权人持令在2020年6月30日获得债务人A公司(甲方)与债务人刘某之子刘小某(乙方)签订的《转让书》,《转让书》显示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约定甲方一次性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租金一次性交清,甲方自愿放弃该租赁土地上的一切补偿款及该土地的一切事宜,今后该租赁土地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8月16日,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某合作社(甲方)签署《非住宅房屋腾退解约协议》,乙方获得补偿款共计2000余万元,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原租赁(承包)土地合同解除。
朱某等债权人认为《转让书》系A公司、刘某恶意串通,为转移A公司的财产和逃避债务所倒签,《转让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包括:《转让书》落款日期时,刘小某仅14岁,其作为未成年人,无偿受让工业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常理;A公司未履行出让重大资产法定程序,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在当年的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既然土地使用权在2010年即转让给了刘小某,但为何之后仍由A公司占有、使用该土地至2018年拆迁。故,朱某等债权人于2021年6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A公司与刘小某签署的《转让书》。
A公司辩称签署该《转让书》的背景为当时A公司的两股东刘某和马某之间夫妻关系存在矛盾,准备离婚,故商量把公司资产留给孩子(刘小某),所以当时在村委会签署了《转让书》,刘小某的签字由马某代签。马某称后二人并未离婚,签署《转让书》后仍由刘某和马某在案涉承租土地上实际经营,签署《转让书》时未签署书面股东决议。刘小某辩称其领取补偿款后,将全部款项均用于A公司的经营,包括偿还案外人借款、补发员工工资、支付货款、建筑款等。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541条沿用《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是否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A公司、刘小某虽认为债权人在2018年已知晓拆迁款支付至刘小某的账户,但以此并不能得出债权人知晓《转让书》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如何认定,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即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朱某等债权人称在调查令载明期限内的2020年6月30日取得《转让书》,并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直与其沟通还款事宜,造成时间拖延,才在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年。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上述陈述基本符合一般常理,且表明其一直在采取相应的行为以期实现自己的债权,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结合债权人在本案具体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法院认定债权人起诉并未超出一年,其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
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五年除斥期间,案涉《转让书》的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2010年10月1日刘小某仅14周岁,其缺乏相应能力管理、经营案涉工业土地上的财产;其次,A公司辩称的《转让书》签署背景既不符合夫妻离婚将财产分配予未成年子女的通常操作,也不符合分割持股股权的通常习惯;再次,案涉土地转让给刘小某,A公司既无股东书面决议,也未在公司的2010年报中予以披露。重要的一点是,《转让书》涉及土地未来的拆迁权益,A公司在该土地上正常经营至2018年腾退解约前,如《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该公司何以得知8年后案涉土地将会有腾退补偿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法官无法形成《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10月1日的内心确认,A公司、刘小某,亦未对《转让书》的形成时间进一步举证,故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并未超过五年除斥期间。
对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并未规定需以债务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为成立要件,故一般需满足客观条件即可。本案债权人对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A公司以《转让书》的形式将案涉土地拆迁权益转让给刘小某,进而由刘小某与土地出租方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取得腾退补偿款,补偿款未进入A公司账户,导致朱某等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故案涉《转让书》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刘小某是否将案涉款项全部用于替A公司偿还债务,属于撤销后其是否应当返还A公司款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范畴。
析案说典
债权人撤销权系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无偿受让债务人财产权益,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对外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虽有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价值追求,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债权人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是通过对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可以理解为应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使除斥期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民法中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可不限于金钱之债,一般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均可;二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要成立在诈害行为之前,但如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债权人,其债权在诈害行为之前尚未成立的,其仍有主张撤销权的可能;三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应当继续存在;四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
供稿:北京一中院立案庭
作者:姚志伟 李慧娅
编辑:方硕、孙慧